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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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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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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为哈,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补约乡日石洛村农民,住该村日石洛社387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海石都,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文盲,四川省昭觉县补约乡日石洛村农民,住该村日石洛社98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贾达阿约,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补约乡乃解村农民,住该村乃解社261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犯有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经预谋后,于2006年9月25日凌晨,到本市朝阳区潘道庙8号楼下,趁暂住在该楼6门203室的魏玉波(男,28岁)、孙冬(男,25岁)窗户未关且熟睡之机,由马海为哈顺着一层阳台护栏攀上从窗入室,由马海石都、贾达阿约在楼下望风并负责接应,共盗走魏某某飞利浦牌9@9d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孙冬的人民币251元及唯开牌VK900型移动电话机1部、LINDE牌钱包1个、FUJITSU牌电脑包1个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0元)。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现所窃飞利浦牌9@9d型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251元、LINDE牌钱包1个及FUJITSU牌电脑包1个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缴获作案工具小手电1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玉波、孙冬的陈述,证人蔡梨心、彭辉、杨永华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为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海石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达阿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小手电一把,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海为哈、马海石都、贾达阿约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孙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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