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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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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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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36楼1门4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4日夜,被告人王超在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楼18号楼楼下,盗窃刘连星的美日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赃物已灭失)。同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昕的黄河牌10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Y8203)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超的前科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连星、李昕的陈述,证人杨勇、多德、刘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超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连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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