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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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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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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万海,男,34岁,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供给店村230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延江,男,20岁,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乡郝杖子村六组。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红全(别名姚洪泉),男,41岁,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乡倪杖子村五组。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波,男,32岁,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十一委5组。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喜红(别名于喜江),男,33岁,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新发砂石厂十八委一组150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国飞,男,37岁,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安庄行政村大刘自然村19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国飞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刘国飞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13日凌晨,勾结被告人姚红全及王艳辉(另案处理)携带压力钳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孙万海驾驶的金杯白色面包车,至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南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7型电信电缆150米,于当夜销售给被告人刘国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 400余元。此起犯罪致使200个用户通信中断20小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刘国飞供述,证人杨广辉等人证言,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23日夜间,伙同被告人姚红全、张俊波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孙万海驾驶的金杯白色面包车,至本市通州区?县镇曹庄村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HYAC200*2*0.4型通信电缆675米、HYAC100*2*0.4型通信电缆450米。因电信抢修车及时赶到被盗电缆未及运走。经鉴定,被割断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8 900余元,此起犯罪致使800个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供述,证人张德山、薛清华、倪春明、曹国清等人证言,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线路维修中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2006年7月24日下午,伙同张宏、胡伟宾(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孙万海驾驶的金杯汽车到本市顺义区李桥镇附近寻找作案地点后,于次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李桥镇官庄村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HYA300*0.4、HYA600*0.4型通信电缆各2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 000元。此起犯罪致使700个用户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供述,证人高嵩等人证言,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顺义区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于2006年7月25日驾驶金杯面包车到本市通州区?县镇寻找作案地点后,于次日凌晨勾结被告人姚红全、张俊波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县镇东寺庄村南,盗割正在使用中HYA300*2*0.4型通信电缆270米。案发后,在犯罪现场提取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约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 400余元。此起犯罪致使260户居民通信中断12小时。其后,四被告人又驾车到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HYA300*2*0.4型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被盗物品于当夜销售给被告人刘国飞。此起犯罪致使约240个用户通讯中断17小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刘国飞供述,证人李亚军、郑辅亮等人证言,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于2006年7月31日,驾驶金杯汽车到本区琉璃河镇寻找确定作案地点后,于次日凌晨,勾结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携带脚扣、压力钳、安全带等工具,由被告人孙万海驾驶金杯汽车到琉璃河镇任营村村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22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 800余元。因电信抢修车及时赶到现场,剪下的通信电缆未及运走。五被告人又驾车至本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长韩路西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HYA400*2*0.5通讯电缆3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 000余元。于当夜销赃给被告人刘国飞。此起犯罪致使750个用户通信中断6.5小时。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刘国飞供述,证人高雪、张东、任庭富、刘淑翠、李佳庆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提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详细信息,登记车主金志信身份证明,证人金志信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国飞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六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均有部分未遂情节,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万海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万海有部分坦白情节,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刘国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刘国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对被告人孙万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在案人民币二千元折抵被告人孙万海罚金二千元,剩余罚金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延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红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国飞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GY6686,贷款购买已抵押)、压力钳二把、安全带一条、钢锯二把、脚扣一对、一字改锥三把、扳子四把、撬棍一根、钢锯条四十四根、白色彩条毛巾一条、胶鞋一双、凉鞋(沙滩鞋)一双、咖啡色休闲长裤一条、迷彩长袖上衣二件、深蓝色短袖衬衫一件、编织袋一个、旋转式警示灯一个、电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八、对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继续追缴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发还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对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继续追缴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三十元发还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分公司人民币三万零七十二元,发还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一万零二百五十八元。对被告人孙万海、金延江、姚红全、张俊波、于喜红继续追缴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发还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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