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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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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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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鑫,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捕前系小白羊超市苹果园店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3区85号内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鑫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鑫及其辩护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石鑫在本市石景山区小白羊超市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黄颖的诺基亚牌6681型移动电话1部(内有存储卡1张)及PT950钻戒1枚,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40元。后被告人石鑫将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石鑫被民警查获,钻戒及存储卡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鑫及其辩护人赵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群、石磊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鑫的辩护人赵宇关于被告人石鑫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石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鑫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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