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1 00:28
0人浏览
导读: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炳,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萧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秋炳,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萧王庙街道陈家岙村8组28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竺春素,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萧王庙街道陈家岙村8组28号。系被告人陈秋炳之母。
辩护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汪光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职高文化,学生,住本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4 组8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汪其国,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上汪4 组8号。系被告人汪光锋之父。
被告人杨杰,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7组17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杨来定,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7组17号。系被告人杨杰之父。
被告人何斌杰,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萧王庙街道何应村何家14-27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柳仁能,女,1964年11月17日出行,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萧王庙街道何应村何家14-27号。系被告人何斌杰之母。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均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秋炳及其法定代理人竺春素、辩护人章亚珍、陈晓燕、被告人汪光锋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汪其国、被告人杨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杨来定、被告人何斌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柳仁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陈秋炳在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戴俊娜家门口,盗得戴的牌号为浙BS2374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在本市锦屏街道庄山小区2弄2幢楼下,盗得张后法的牌号为浙BSH663的龙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11日晚,被告人陈秋炳等人在本市萧王庙街道藤头村汪春梅家门口,盗得汪的牌号为浙BDR316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同月12日晚,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等人在本市锦屏街道状元路153号,盗得胡裕全的牌号为浙BDG547的风仕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同月14日晚,被告人陈秋炳伙同杨杰、何斌杰在本市河头路8幢7号楼下,盗得宋鹏停放的牌号为浙BS5069的嘉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斌杰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龙腾牌、创新牌、风仕达牌、嘉吉牌二轮摩托车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俊娜、张后发、宋鹏、汪春梅、胡裕全的陈述、证人江锡山、斐明等人证言、本市公安局的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的领条、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 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秋炳多次实施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具体实施开锁,起了一定的重要作用,盗窃数额达9000余元,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陈秋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陈秋炳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斌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秋炳、汪光锋、杨杰、何斌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光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斌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秋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光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四、被告人何斌杰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邬 剑 红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璐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还有疑问? 立即咨询律师

25万认证律师 · 60分钟无限追问 · 平均2分钟响应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向我提问获取解决方案
立即咨询
默认头像
王律师1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谢律师2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张律师1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黄律师2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陈律师6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