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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后法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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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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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后法,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前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0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后法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后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舒后法携带自制的“T”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锦屏街道惠政路工行储蓄所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邢玲佑停放的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后法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玲佑的陈述;(2)证人陈盛的证言(抓获经过);(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奉化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及发还凭证;(5)被告人舒后法的人口信息;(6)本院(1996)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长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后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后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后法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后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6年4月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 龙 翔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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