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邱光明、邱林林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1 01:44
人浏览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光明,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邱蛤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邱林林,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邱蛤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伙同他人,挖墙洞进入本市莼湖镇东谢村博恩压铸厂,盗得255型铝框架83只,铝前座250只,价值人民币6262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分别于2005年9 月9日和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国恩的陈述,证人钱畏的证言,现场指认、被盗现场、及实物等照片,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光明、邱林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邱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国 萍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璐(代)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