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永强、王光能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1 01:45
人浏览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汪尚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光能,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永宁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拆建房工地,盗得50平方铜芯电缆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照君的陈述;(2)被盗电缆线样品照片;(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陪同指认作案现场情况说明、被盗的电缆线长度计算说明;(5)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的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永强、王光能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 龙 翔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璐(代)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