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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建路、杨腊月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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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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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辛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建路,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陌南镇李谢村人,住本村。2002年12月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辛北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21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腊月,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陌南镇李谢村人,住本村。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李小强(另案处理)、李盼(死亡)、孙建涛(在逃),驾驶一辆“北京”1041小型货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河”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后发现有人巡逻,慌忙逃跑途中车被卡在一小桥处并起火,车被烧毁。
  2006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本村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被告人李小强从邢台市沙河购买的一辆报废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辛集工区的泽—36油井盗窃原油两次,共计五吨,以每吨两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徐有成(在逃)。
  200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本村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一辆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携带管钳、铁锹、绳子、塑料布、被子等盗油工具到辛集境内华北油田采有五厂“荆—晋”输油管线盗窃原油4.1吨,在前往武安县徐家坡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腊月领着李小强到其大舅子李全良(另案处理)家,并提出带李小强到内蒙古包头市去躲一躲,想逃避柏乡县公安机关对李小强交通肇事案的侦查。
  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共盗窃原油9.1吨,价值39057。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井建路、杨腊月的讯问笔录。
  2、同案犯供述:李小强的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李进双、文庆玉的询问笔录。
  4、书证: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辛北分局的侦查说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井建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腊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井建路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腊月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李小强(另案处理)、李盼(死亡)、孙建涛(在逃),驾驶一辆“北京”1041小型货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河”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后发现有人巡逻,慌忙逃跑途中车被卡在一小桥处并起火,车被烧毁。
  2006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本村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被告人李小强从邢台市沙河购买的一辆报废车,到华北油田采油五厂辛集工区的泽—36油井盗窃原油两次,共计五吨,以每吨两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同案犯徐有成(在逃)。
  2006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伙同本村李小强、李盼、孙建涛驾驶一辆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携带管钳、铁锹、绳子、塑料布、被子等盗油工具到辛集境内华北油田采有五厂“荆—晋”输油管线盗窃原油4.1吨,在前往武安县徐家坡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腊月领着李小强到其大舅子李全良(另案处理)家,并提出带李小强到内蒙古包头市去躲一躲,想逃避柏乡县公安机关对李小强交通肇事案的侦查。
  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共盗窃原油9.1吨,价值390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井建路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腊月等人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2、杨腊月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井建路等人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3、同案犯李小强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伙同井建路、杨腊月作案三次,盗窃原油9。1吨的过程。
  4、证人张进双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31日其接到工区调度关于输油管线系统报警的电话,以及安排巡线人员追赶可疑车辆的情况。
  5、证人文庆玉的询问笔录证实华油采五辛集工区泽36油井的阀门经常被人打开,但不知道原油是否被盗的情况。
  6、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7、辛北分局的侦查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冀A45553蓝色北京1041型小货车卖给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的张志启,经刑警队查找,未找到此人。
  8、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9日井建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杨腊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户籍证明证实井建路于1970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李谢村人,农民。杨腊月出生于1965年12月30日,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李谢村人,农民。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原油折合人民币39057。2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井原油,且数额巨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腊月明知李小强已犯交通肇事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应以盗窃罪、窝藏罪追究杨腊月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井建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井建路、杨腊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属《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腊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井建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腊月、井建路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根壮
审 判 员 乔喜来
审 判 员 王丽霞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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