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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才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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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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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才,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沙塔坪乡冷水塔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才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天才伙同他人持撬棍等工具,于2006年3月17日1时许、4月7日1时许、4月8日1时许,分别到北京科力环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村委会财务室内、北京中肯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分别窃得人民币75 000余元、人民币8400余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四条(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所窃赃款、物全部被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会萍、段志国、李胜、张永江、齐广明、陈永忠、李广山、马广荣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杨天才于2006年4月8日凌晨,伙同他人持撬棍等工具到北京市昌平区大东流中心小学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撬开,因保险柜内没有现金,故盗窃未遂。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子路、周继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杨天才于2006年4月11日2时许,伙同他人持撬棍等工具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第一中学微机房内,盗窃佳能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爱国者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值班员发现,故盗窃未遂。后三人逃跑,被告人杨天才被当场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冯静超、李国学、焦玉冬、张建民、秦卫东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27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与集体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天才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天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才着手实行犯罪后,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未遂部分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天才能主动交待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天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科力环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七万五千元,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村委会八千四百元,发还北京中肯池田鸵鸟发展有限公司三千零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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