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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春江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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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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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3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春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九龙街太平巷5号2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九龙街太平巷3排6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春江、李波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春江、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春江伙同被告人李波于2006年7月26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数码港湾网吧内,窃取被害人赵洁(女,23岁)放在椅背衣服兜内的三星E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元。被告人史春江、李波于次日将盗窃所得手机销售,并再次来到该网吧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邹晶晶、沈九华、张义、王晓平证言、被害人赵洁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春江、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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