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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来提.艾则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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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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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艾依提卡路布亚格其巷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翻译人张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917路公共汽车站内,盗窃被害人孙璐的索爱牌K75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璐陈述、证人李岩、尹建明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不来提.艾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春生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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