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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伟、任志强、韩霜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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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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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9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伟,男,26岁(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蒙古营大街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男,26岁(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坝港东街3号。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霜,男,27岁(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蒙古营大街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伟、任志强、韩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8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樊伟、原审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伙同郑俊秋(在逃)于2005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马兰拉面饭店,趁被害人宋传杰不备,将其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5元。
二、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伙同高志伟(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贵友大厦吉野家餐厅,趁被害人徐铮不备,将其皮制手提包1个偷走,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普天牌手机1部。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元。
综上,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共盗窃2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56元。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起获,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传杰、徐铮的陈述、证人高志伟、王涛、郭伟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霜、樊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韩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任志强、韩霜、樊伟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宋传杰、人民币八百零一元发还被害人徐铮。
上诉人樊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樊伟及原审被告人任志强、韩霜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伟、原审被告人任志强、韩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任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樊伟、任志强、韩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樊伟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樊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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