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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鉴君聚众斗殴、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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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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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鉴君,绰号“八路”,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无业,家住全南县金龙镇河背村新围村小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鉴君犯聚众斗殴、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全刑初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鉴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晚,陈晓龙(在逃)与陈阳在“速龙”网吧门口因曾强医药费之事发生争执。陈阳于当晚10时许约到徐咚等九人在玉龙超市门口围打了陈晓龙。2005年12月25日晚9时许,陈晓龙约到陈鉴君、陈雷、陈月清、陈强等六人携带两把水果刀,其中被告人陈鉴君与陈晓龙各持一把。在文化广场“新世纪广场”游戏室找到徐咚,陈月清将徐咚叫出,在“新世纪广场游戏室’’门口,陈晓龙问徐咚12月23日晚是否殴打过他,徐咚回答说是在场但没有打。听后,陈晓龙即起右脚向徐咚的左脚踢了一脚,徐咚用弹簧匕首猛捅陈晓龙腹部一刀,并迅速转到陈晓龙背后,左手勒住陈晓龙的脖子,右手持匕首架在陈晓龙的脖子上,见状被告人陈鉴君与陈强等人一拥而上将徐咚打倒在地,陈晓龙用水果刀往徐咚头部砍了两刀,挣扎中徐咚手持匕首从地上爬起来,陈晓龙等人见状即逃散。陈雷往文化广场方向逃去,徐咚在陈雷后面追,被告人陈鉴君与陈晓龙各持一把水果刀在后面追赶,并用刀背砍到徐咚左背部,徐咚继续往城厢派出所方向逃去,陈鉴君、陈晓龙等人追到文化广场边上时,因陈晓龙腹部疼痛,即未再追赶。2005年12月28日经全南县公安局法医对陈晓龙、陈雷、徐咚等三人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评定陈晓龙伤情为重伤乙级、陈雷伤情为轻伤甲级、徐咚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0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鉴君伙同邱汉平(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全南县看守所斜对面的砖厂内,盗得4。5千瓦和7千瓦电动机各一台,并将盗得的电动机运至邱汉平租住房内隐藏,后邱汉平将电动机卖掉,被告人陈鉴君分得40元。经全南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另查,被告人陈鉴君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此次盗窃的情况下,主动交待此次盗窃事实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陈晓龙、陈强、陈雷、陈月清、李达的供述,证人陈吉、陈国超、陈津、陈蕲、郭洲、缪东明的证言,受害人徐咚、陈志林的陈述,全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法医学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鉴君受陈晓龙之邀,持械积极参加与徐咚斗殴,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鉴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动机二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陈晓龙等人均供述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鉴君手持一把水果刀,参与了殴打、追赶徐咚,与证人陈吉等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陈鉴君称没有持刀追赶徐咚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鉴君参与殴打徐咚在看到陈晓龙受伤后出于紧急救助和自卫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人陈鉴君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尚没有掌握其盗窃电动机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鉴君所犯盗窃罪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鉴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陈鉴君上诉提出:1、其未预备任何器械对付徐咚,当陈晓龙受伤受到威胁时,从李达手上夺走一把水果刀,本意制止李达行凶,没为陈晓龙纠集殴打人员;2、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处刑三年不服,对盗窃罪的处罚表示服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鉴君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鉴君提出其未预备任何器械对付徐咚,当陈晓龙受伤受到威胁时,从李达手上夺走一把水果刀,本意是制止李达行凶,没为陈晓龙纠集殴打人员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鉴君受陈晓龙之邀,伙同他人前往报复徐咚,陈鉴君携带水果刀一把,对徐咚进行了殴打并持刀追赶徐咚,该事实有其同伙陈晓龙、李达、陈月清、陈强、陈雷及证人陈吉、陈国根、缪东明等证词所证实,上诉人陈鉴君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陈鉴君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鉴君出于哥们义气,受陈晓龙之邀,伙同陈晓龙等六人为陈晓龙私怨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加与徐咚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鉴君为持械积极参加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正确。上诉人陈鉴君伙同他人盗窃电动机二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鉴君犯数罪,应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鉴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欧阳光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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