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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昌盛、管长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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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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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长盛,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古田乡古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昌盛(化名“肖天雨”),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湖新乡中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长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1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窜至赣县光彩山庄“怡和苑”C栋二单元,盗得温世敏“新蕾”助力车一辆,销赃得款700元,两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26元。
  二、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伙同吴作平、林飞(另案处理)窜至赣县征费所楼下,盗得刘勇黑色“花猫本钿”助车力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55元。
  三、200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伙同吴作平窜至赣县赣新大道“兄弟”服装厂门口,盗得谢志刚银灰色“中国轻骑”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70元。
  四、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伙同吴斌(另案处理)窜至赣县江口镇三十米大街农业银行旁一游戏室门口,盗得周建平的车牌号为赣BW8087的“洪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元。
  五、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伙同吴斌、吴作平窜至赣县“千禧苑”巷内,盗得徐勇斌的车牌为赣B4A113的“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8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温世敏、刘勇、谢志刚、周建平、徐勇斌的陈述;证人邱承来、吴作平、吴斌的证言;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失主的领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昌盛、管长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程昌盛提供作案工具,联系销赃渠道,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管长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所盗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昌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长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长盛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自觉邀纳罚金、主动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长盛、原审被告人程昌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长盛、原审被告人程昌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管长盛与原审被告人程昌盛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管长盛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其所盗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刑适当。管长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属适用法律不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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