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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龙、曾松、李帅盗窃、抢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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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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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小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107198802231297,住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5栋1单元12号。2006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松,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107198901254638,住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三巷2号楼11单元12号。2006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德琼,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三巷2号楼11单元12号。系被告人曾松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唐海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0107198902134232,住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1栋7单元12号。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俊颖,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1栋7单元12号。系被告人李帅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龙、曾松、李帅涉嫌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余小龙、曾松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龙,被告人曾松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德琼、指定辩护人唐海涛,被告人李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廖俊颖、指定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7月8日21时许,余小龙、曾松、李帅行至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广场'殷商时代”网吧内,由曾松、余小龙引开姜凡的注意,李帅拿走姜凡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D6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530元);2006年7月 11日凌晨5时许,余小龙、曾松行至成都市紫荆北路86号'自由人家”网吧,由余小龙望风,曾松趁廖斌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衣包内三星D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300元),后该手机已被追回;2006年7月11日21时许,余小龙、曾松行至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殷商时代”网吧,二人以陈林殴打了他们弟弟为借口,强行将陈林及其朋友高鹏带至成都市高新区大世界商业广场三楼平台,言语相威胁,抢走陈林索爱K30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2006年7月14日21时许,曾松、李帅行至成都市紫竹南一街'漫游”网吧,二人以黄一伟殴打了他们弟弟为由,强行抢走其索爱W55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140元),后该手机已被追回。2006年7月1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成都市大世界广场'殷商时代”网吧将余小龙、曾松挡获;同年8月 15日,民警在成都市紫竹北街将李帅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示意图,挡获经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抢手机购买证明,被害人姜凡、廖斌、陈林、黄一伟的陈述,证人吴建辉、刘宇龙、高鹏的证言,被告人余小龙、曾松、李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龙、曾松、李帅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姜凡)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小龙、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小龙、曾松、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曾松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1、被告人曾松参与了所指控的四起犯罪,被告人余小龙参与了三起,被告人李帅参与了两起,本院在量刑时将分别予以对待;2、被告人曾松、李帅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4、涉案部分赃物未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小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物三星D608型手机一部、索爱K300C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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