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1 22:21
人浏览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7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财(绰号:小胡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盲,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陈棚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山,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红,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金黄村农民,住该村三队1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亚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三保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广,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魏营村农民,住该村1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仕文(别名:李世文),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康家营子乡西山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及被告人张士财的辩护人李静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士财与位于本区望京地区的中国新兴保信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国际商业中心工地保安员被告人李仕文、陈涛(另案处理)内外勾结,于 2006年6月17日2时许,伙同被告人张玉红、张亚军等人,在该工地内窃得铁卡子851个(共价值人民币3404元),后销赃。次日2时许,又伙同被告人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再次进入该工地窃得铁卡子491个(共价值人民币1964元)。欲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现铁卡子491个已发还被害单位。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李仕文已退赔人民币3404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蔡福和、郭乃红、陈涛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士财之辩护人关于张士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张士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士财、张亚军主动坦白交代部分所犯罪行,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李仕文积极退赔,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士财、张玉红、张亚军、张文广、李仕文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仕文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各自的作用,对被告人张士财、张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张玉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文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仕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士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四元,发还中国新兴保信建筑总公司四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