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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彭世财、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盗窃、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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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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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刚毅,化名曾斌斌、蒋建艮,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80052840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广塘村。
  被告人庾发军,绰号“老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81101004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仁金村委浩达冲村60号。
  被告人郑新燕,绰号“燕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77081358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立江村。
  被告人刘干飞,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79022040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五所村。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世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82012840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五所村。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之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4127251963112346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木香刘村。
  被告人王高中,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郭庄行政村王庄。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芝海,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4127256608124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木香刘村。


  上列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5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彭世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干飞、彭世财和“三喜”(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机新路,翻墙进入台州市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窃得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7800元),随后予以销赃。
  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在温州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48号门前,窃得淡溪工业区鑫达热处理厂的柳州五菱工具车1辆(价值24337。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锦辉动力配件厂,翻墙进入厂内,窃得铝粉500公斤(价值9000元)。随后四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路桥街道龙头王村,被告人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
  200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彭世财窜至温州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104国道旁温州交通集团施工工地,窃得4根铝线(共160米,价值5740元)。随后,五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路桥街道龙头王村,被告人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刘干飞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彭世财、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建兵、刘守卫、张小富、王扶贤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图片;抓获经过;前科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彭世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刘干飞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世财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干飞、彭世财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干飞有立功表现,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刚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庾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郑新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干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世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之民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高中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芝海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刚毅、庾发军、郑新燕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刘干飞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被告人彭世财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刘之民、王高中、刘芝海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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