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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倩、韩冰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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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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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倩,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冰,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60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倩、韩冰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倩、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倩于2006年11月25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君太百货商场地下一层女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涵衣物、钱包一个(内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刘倩伙同被害人韩冰使用窃取的信用卡在西单商场、中友百货刷卡消费2727元。经鉴定被盗衣物及钱包价值人民币75元,后被查获。现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涵陈述、证人葛良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倩、韩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倩、韩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随案移送的羽绒服一件、围脖一条、帽子一顶、钱包一个、裤子、领带各一条发还被害人张涵。
  四、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架、耐克牌运动鞋一双、塑料袋一个、化妆品九件发还被告人刘倩、韩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左海东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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