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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龙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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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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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9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龙,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丽丽、刘长缨,北京市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龙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于龙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于龙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龙及其辩护人耿丽丽、刘长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龙通过互联网,利用木马软件,秘密窃取被害人李婵(女,27岁,北京市人)的招商银行的帐户及密码,并于2006年11月24日至26日间,在被害人李婵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从李婵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内多次划出人民币共计15 000元,后被民警查获。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龙之亲属退赔人民15 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婵的陈述、证人洪程程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被告人于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龙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龙之亲属已经退赔了于龙盗窃所得钱款,且被告人于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及手机一部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于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交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发还被害人李婵;E680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高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杨惊晖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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