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勇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及其辩护人宋新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勇于2007年3月31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3号楼2101室为被害人巨刚(男,31岁,陕西省人)搬家时,趁巨刚不备,将其放在油画后面的人民币18 400元盗走,后被当场查获归案。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巨刚的陈述,证人赵明奎、刘东升的证言、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法制观念淡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财,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郑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勇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 杨惊晖
人民陪审员 闫秀亭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