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锋,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军伙同王小锋于2007年4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70号,窃取张某某(女,42岁)家的志高牌空调室外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青美的陈述,证人王有奇、王玉仲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目无国法,为牟私利,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王小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建军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小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小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宪杰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