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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逊江.吐尔逊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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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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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曾用名吐普洪江.吐尔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翻译人热依汗,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于2007年4月1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万客隆超市地下车库出入口处,从郑景扬(男,30岁,朝鲜国籍)的挎包内,窃取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七千四百余元及证件等物品。后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于2007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景扬陈述、证人肖纯、刘惠的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逊江.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发还郑景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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