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吕东阳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2 04:19
人浏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东阳,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阳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东阳伙同许梦珊(男,14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到本区物美大卖场惠新店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由被告人吕东阳望风,许梦珊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锁,窃取陈诚停放在此的康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吕东阳被抓获归案,所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诚的陈述,证人邱燕斌、赵振鹏、石谷、王颖雷、王国震、许梦珊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东阳是未遂犯,故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钧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