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东阳,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阳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东阳伙同许梦珊(男,14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到本区物美大卖场惠新店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由被告人吕东阳望风,许梦珊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锁,窃取陈诚停放在此的康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吕东阳被抓获归案,所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诚的陈述,证人邱燕斌、赵振鹏、石谷、王颖雷、王国震、许梦珊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东阳是未遂犯,故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钧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