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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峰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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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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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龙山居委会12-129,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4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峰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海峰伙同刘斌(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到平谷区大中电器城外将事主赵明来的1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M9560)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
  被告人杨海峰于200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赵明来的陈述,证人张忠华、罗欢、刘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峰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长祥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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