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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老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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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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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老三,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大用镇凉水井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三于2006年6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北里22-6-302室,爬楼钻窗盗窃事主魏景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440元)、三星A3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网卡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耳环等物品。被告人刘老三还于2006年6月16日1时许,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14-1-202室,爬楼钻窗入室盗窃事主赵宝旺银灰色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50元)、白色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5元)及人民币100余元;后又至观音寺北里14-1-301室,用同样手段,窃得事主郭树林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及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老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其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老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老三于2006年6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北里22-6-302室,爬楼钻窗盗窃事主魏景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440元)、三星A3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网卡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耳环等物品。
  被告人刘老三还于2006年6月16日1时许,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14-1-202室,爬楼钻窗入室盗窃事主赵宝旺银灰色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50元)、白色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5元)及人民币100余元;后又至观音寺北里14-1-301室,用同样手段,窃得事主郭树林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及人民币7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老三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魏景兰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4日晚17时许,其发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小区的家中被盗,丢失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情况。2、事主赵家旺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5日凌晨,其发现位于大兴区观音寺北里的家中被盗手机及现金的情况。3、事主郭树林、郭胜男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6日凌晨,其发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北里的家中被盗,丢失手机及现金的情况。4、证人黄忠正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4日其从一个小伙子手中收购了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的情况。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的情况。6、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2006.6.16”黄村镇观音寺北里14号楼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被告人刘老三穿用的黑色布鞋所留。7、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8、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老三的归案过程及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9、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发还的情况。10、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老三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老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发还事主,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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