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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发、张建恒盗窃,刘喜花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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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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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恒,男,24岁(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沈马岗村农民,住该村37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永发,男,42岁(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王集村农民,住该村柳林村民组。2004年12月1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喜花,女,42岁(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万左乡常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永发、张建恒犯盗窃罪,刘喜花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建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发、张建恒合谋后,由张建恒驾驶红色昌河牌汽车(车牌号:京J46831、车主张建恒),二被告人携带轮胎扳手、改锥、砖块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7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希荣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G5261)的4个汽车轮胎、被害人白长生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J3834)的4个汽车轮胎、被害人李健的威姿牌轿车(车牌号:京HP7937)的4个汽车轮胎(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0元)全部卸下,将上述物品装到被告人张建恒的昌河牌汽车上盗走。被告人刘喜花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苇子坑村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上述赃物,赃款被丁永发、张建恒二人分获。2006年4月27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起获运送赃物的昌河牌汽车1辆,在该车内起获作案工具十字轮胎扳手和一字改锥各1把,上述作案工具均扣押在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喜花退赔人民币6960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希荣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16日19时许,其将汽车(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车牌号:京BG5261,韩泰牌轮胎)锁好后停放在楼下。次日早6点15分,其下楼发现该车的4个车轱辘全没了,车被4块砖支了起来,轮胎的螺母扔在了地上。其邻居停放在楼下的2辆车的车轱辘也被盗,1辆是伊兰特牌出租车,另1辆是威姿牌汽车。
  2、被害人白长生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6日20时许,其将汽车锁好后(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车牌号:京BJ3834,韩泰牌轮胎)停放在管庄西里17号楼下5门和6门之间的停车位。次日晨6点30分,其下楼发现该车的4个车轮胎全没了,车被4块砖支了起来,车轮的螺丝被扔在了地上。其邻居张希荣的伊兰特牌出租车和李健的威姿牌轿车的轮胎也全被盗。
  3、被害人李健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6日中午,其将车锁好后(威姿牌轿车,车牌号:京HP7937)停放在楼下。次日早6点40分,其下楼发现该车的4个车轱辘全被人卸走了,车被4块砖支了起来,车轮的螺母被扔在了地上。邻居的2辆汽车的车轱辘也丢了。
  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楼梓庄乡曹各庄村红绿灯北侧约200米路东侧有一院,在院子东侧从南数第二间房屋里面放的全是汽车轮胎,大部分是新的。偷东西的是两个河南人,开1辆红色小面汽车(车牌号:京J46831),他俩偷完后就将轮胎放在那间屋子里。罗某曾看到这两个人卖了12个新轮胎,买主是一男一女。经辨认照片,丁永发和张建恒即是卖轮胎的人,刘喜花即是收购轮胎的人。
  5、证人杨素花的证言证明:丁永发承租了杨素花在朝阳区楼梓庄乡曹各庄村的房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3辆汽车轮胎被盗的情况。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696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十字轮胎扳手1把、一字改锥1把、昌河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京J46831)扣押在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记录证明抓获三被告人及起获作案工具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永发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11、被告人丁永发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5年11月的一天,其和张建恒开着汽车到管庄东侧一个院子的老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将停放在此的2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和1辆红色的两厢车(不知什么牌子)支起,用十字轮胎扳手把上述3车的轮胎全部卸下。随后,二人将卸下的12个轮胎装到张建恒开的红色小面汽车上,拉到其在楼梓庄租的房子里。后将这些轮胎卖给了刘喜花,所得款和张建恒分了。
  12、被告人张建恒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一天晚上,丁永发找其一起去偷车轱辘。丁永发把千斤顶、扳子和红色砖头放到其开的面包车上,二人到了管庄京客隆商场对面的一个楼群里,其把车停在楼的拐角处,丁永发先将车轱辘的螺丝拧松,其用千斤顶把车顶起,用砖把车垫起,二人将停放在此的2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和1辆红色两厢车的轮胎全部卸下,轮胎有八九成新。随后,二人将卸下的12个轮胎放到其开的车内,拉到了丁永发在楼梓庄租的房子里。后将这些轮胎卖给了刘喜花,丁永发给了其800元。
  张建恒还供述,刘喜花知道这些车轱辘是偷来的,她压价时说“这些轮胎也不是好来的,少挣点钱图个平安”,丁永发回答说“偷的咋的,偷也冒风险”。
  13、被告人刘喜花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从2005年3月来北京收废品,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丁永发给其打电话称楼梓庄的出租房内有轮胎,问其要不要,其让丁永发将轮胎拉到苇子坑村路边看货。丁跟一个姓张的男子一起开着面包车来的,卖给其12个轮胎,有八九成新,丁永发与其谈轮胎价格时,姓张的男子没说话,后商定以每个轮胎200元成交,共2400元。后其把车轱辘卖给了他人,从中获利。
  刘喜花还供述,丁永发偷汽车轱辘卖,很多老乡都知道,其也知道。丁永发专门在楼梓庄租了一间屋做仓库,放汽车轱辘。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发、张建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喜花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丁永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喜花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丁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建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喜花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在案)。四、在案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元,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即:发还张希荣二千三百六十元,发还白长生二千三百六十元,发还李健二千二百四十元。五、在案之犯罪工具十字轮胎扳手和一字改锥各一把、红色昌河牌汽车(车牌号:京J46831、车主张建恒,现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一辆予以没收。
  张建恒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未与丁永发共同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恒、原审被告人丁永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喜花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希荣、白长生、李健的陈述,证人罗某、杨素花的证言,辨认笔录,张建恒、丁永发、刘喜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记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建恒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未与丁永发共同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建恒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先于丁永发供述了伙同丁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且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还有丁永发、刘喜花的供述及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张建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恒、原审被告人丁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喜花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建恒、丁永发、刘喜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张建恒的量刑及考虑丁永发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刘喜花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分别对丁永发、刘喜花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刘喜花缓刑的量刑适当,在案赃款及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恒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蔡 宁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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