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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鹤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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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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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门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鹤,男,20岁(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门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鹤,男,20岁(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华瑞无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楼4楼2单元4012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北里2楼20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鹤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鹤于2006年9月4日6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相约明天”网吧内,趁被害人孙阳熟睡之机,将孙阳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窃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阳的陈述,证人安奇成、师磊的证言,起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鹤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成会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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