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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民、潘亦良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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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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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吉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伟民(又名唐武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241981022844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青原区正气路22号C栋1单元402室。1999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昌炽,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俊,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亦良,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8311260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禾川镇繁荣街义山路二区13号。200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胜,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昀、代理检察员韩哲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民及其辩护人左昌炽、万俊,被告人潘亦良及其辩护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2日下午至9月15日傍晚期间,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分别伙同刘齐勇、“阿山”(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吉州区白鹭园新村D栋1单元401室、吉州区庐境园16栋3单元301室、吉州区人民路40号6单元401室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13次,盗得被害人现金、手机、电脑、金银首饰、邮票、相机等,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118458元。破案后,追缴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伟民属累犯,被告人潘亦良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伟民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9次盗窃作案的赃款赃物数量不属实,第7次作案的赃物邮票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票面价值只有1200—1300元,第8次作案中所盗人民币只有200—300元,第9次作案的赃物中没有两条黄金手链、电脑也只有一台。辩护人左昌炽、万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伟民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认定第7、9次盗窃作案中赃物数量持有异议;3、被告人唐伟民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部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亦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9次盗窃作案的赃物数量持有异议,第7次作案的赃物邮票我们是用食品袋装了一袋,不知道是否是36套,第9次作案没有盗窃两条黄金手链。辩护人陈庆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亦良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亦良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潘亦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刘齐勇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白鹭园新村D栋1单元4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付玉兰华维手机一部、索爱T610手机一部、玉戒指一枚,赃物折值计币900元。
  2、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刘齐勇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庐境园16栋3单元3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佘彩红黄金戒指一枚、玉石一块,赃物折值计币1073元。
  3、同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沿江路35号3单元302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惠君人民币3000元、海尔手提电脑一部、极品金圣香烟二条、硬中华香烟二条、软中华香烟二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9140元。
  4、同年8月20日傍晚,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先后窜至吉州区长岗南路25号4单元501室、401室,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雷加恩人民币300元;盗得被害人刘文庚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元一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8000元。
  5、同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仁山坪38号4单元5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康新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赃物折值计币3960元。
  6、同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韶山东路20号502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文富人民币2700元、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元一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7445元。
  7、同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白鹭园D栋1单元5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志刚2002年至2005年全年度邮票24套,赃物折值计币3334元。
  8、同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大桥西路1号1栋1单元3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玉怡人民币5300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三星A288手机一部、凤凰205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12620元。
  9、同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先后窜至青原区五建公司宿舍A栋2单元5楼、6楼,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谢富香人民币5800元、黄金手链两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酒两瓶;盗得被害人郭慧芳人民币100元、银元二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币28780元。
  10、同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韶山东路佳和大厦1单元402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谭克福15英寸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56M电脑内存条一根、银元八块,赃物折值计币3416元。破案后,追缴除黄金戒指、银元之外的其余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11、同年9月15日傍晚,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阿山”携带撬棍窜至吉州区人民路40号6单元4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徐园珍人民币6800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金币三块、“一帆风顺”黄金船一只,赃款与赃物折值计币37688元。破案后,追缴除人民币5945元、金币三块之外的其余赃款与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作案11次,盗得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16356元。破案后,追缴部分赃款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2007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亦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伟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亦良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玉兰、佘彩红、张惠君、雷加恩、刘文庚、康新根、张文富、罗玉怡、谢富香、郭慧芳、谭克福、徐园珍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家防盗门被撬,分别被盗现金、手机、电脑、金银首饰、香烟、相机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曹晶华、周志平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周志刚家被盗窃财物的事实;3、证人胡小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亦良委托其打造了两根用于撬防盗门的撬棍;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指认出本案11次盗窃作案的地点;5、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在本案第7次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是被告人潘亦良穿用的右脚鞋所遗留;6、中宝协宝玉石检测中心鉴定材料及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罗玉怡家被盗铂金钻石戒指、三星A288手机的品种型号;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部分赃款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9、永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伟民的前科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亦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伟民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第7、8、9次盗窃作案中部分赃款赃物数额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第7次盗窃作案中赃物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第7次盗窃作案所盗赃物为2002年至2005年全年度邮票24套,赃物折值计币3334元。公诉机关对第8、9次盗窃作案中赃款赃物的认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庆胜提出被告人潘亦良属从犯,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伟民负责撬防盗门、入室盗窃,被告人潘亦良负责准备撬棍、敲门、在楼梯口望风、有时入室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分,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有所不同,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的程度,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陈庆胜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民、潘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伟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亦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伟民,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潘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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