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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红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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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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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红,女,生于1971610,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二路66号。20085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利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红犯盗窃罪,于20087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7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秋红及其辩护人梁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5211430左右,被害人陈刚到黔江区解放路城兴信用社营业大厅办理转帐业务,其间将自己的一部摩托罗拉V8型手机放在服务窗口的柜台上。此时被告人王秋红也到该服务窗口,站在陈刚的身边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王秋红看见柜台上有一部手机,于是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陈刚的手机上盖住。当被告人王秋红办理完业务后,见陈刚还在继续办理业务,就趁其不备,将手机放入自己的挎包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黔江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刚。经黔江区物价局鉴定,被告人王秋红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社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秋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秋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秋红系自首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将被告人王秋红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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