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后李营村前李楼。
被告人刘仙云,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后李营村李楼3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刘仙云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广、刘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广、刘仙云和李白妮(另案处理)、路进营(已判)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郑际村二房4幢2号门前的篱笆地,窃得谭修云放在此处的20捆铝皮(价值人民币5364元),后用正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新桥镇金大田村1区53号以437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刘仙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修云的陈述、证人金冬妹、林挺永、袁小雪、路功成的证言、同伙李白妮、路进营的供述、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图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刘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仙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