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龙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龙、杜帅犯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提起附带民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2 15:22
人浏览
原公诉机关鹤壁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保龙,别名杨杰,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343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逮捕。于2007年2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7年2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鹤壁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457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帅,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鹤壁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康家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寄押于仪征市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208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龙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龙、杜帅犯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淇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盗窃罪
(一)2007年7月6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杨保龙用事先趁人不备盗取的钥匙,而后其伙同王龙打开淇滨区贸易一区1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阎俊奎的家门,被告人王龙在门口放风,杨保龙进屋后在左边第一个卧室里,床边的红色木柜内偷走15 000元人民币,后两人打出租车逃至安阳,在安阳、郑州等地将赃款挥霍。
(二)2007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保龙在其入住的淇滨区贸易一区“百姓旅社”(现更名为鑫福旅社)二楼,趁无人之机,用房间窗户上放着的小铁片,将该旅社二楼袁希学住的203房间的门撬开,把房间内放着的桌子抽屉,用房间内的剪刀撬开,将中间抽屉内用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偷走。
(三)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杨保龙伙同刘洋、王志力(均已判处刑罚)、杜帅窜至鹤壁市技工学校办公室,将该校的两台液晶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284元)偷走。
(四)2008年3月1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杨保龙伙同刘洋、王志力窜至黄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古会亚开的琪雅美容店,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00元)偷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还失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三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保龙、王龙、杜帅的供述,被害人阎俊奎、袁希学、古会亚的陈述,证人刘洋、王志力、马洪涛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淇滨区庞村镇鹿营村侯建华开的网吧门口,被告人杨保龙与杜元帅等人发生争执,杨保龙用菜刀将杜元帅左臂砍伤,经医学鉴定杜元帅左臂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杜元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1 800.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保龙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保龙的供述,被害人杜元帅的陈述,证人侯建华、王志力、马季、赵岩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残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龙、王龙、杜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杨保龙、王龙盗窃数额巨大,杜帅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请求被告人杨保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保龙犯第一、二起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龙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杨保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鹤壁市淇滨人民法院(2007)淇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保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 800.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杜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保龙以“原判量刑过重,杜元帅不存在八级伤残”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保龙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保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保龙在犯第一、二起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保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杨保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保龙盗窃数额、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杨保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保龙提出的“杜元帅不存在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杜元帅身体健康,致其轻伤,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杜元帅之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人杨保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龙、王龙、杜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杨保龙、王龙盗窃数额巨大,杜帅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保龙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元帅轻伤所遭受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杨保龙在犯第一、二起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保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守普
审 判 员 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强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