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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传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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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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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传,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十社区桃洪西路1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传伙同罗伟(另案处理)在隆回县桃洪镇盗窃作案二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2月21日晚上10点,被告人王传、罗伟(另案处理)窜至桃洪镇建民街,由罗伟放哨,被告人王传偷车,将陈录中停放在街边的一台红色男式华林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2月25日下午1时,被告人王传、同罗伟窜至隆回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三楼,将周述勇停放在该住院部三楼的一台黑色女式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录中、周述勇的陈述;证人刘明洪的证言;同案人罗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传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教 书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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