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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海臣抢劫、诈骗,被告人李春彦抢劫、盗窃,被告人李春杰抢劫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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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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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臣。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春彦。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春杰。
辩护人林希贵。
被告人刘海臣抢劫、诈骗,被告人李春彦抢劫、盗窃,被告人李春杰抢劫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6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臣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晓东,被告人李春彦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健,被告人李春杰及其辩护人林希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春杰因给被害人王桂权存过12 000元钱,知道其存折的密码,便产生抢劫之念,遂找到被告人刘海臣和被告人李春彦,共同预谋将王桂权杀死劫财。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春彦、刘海臣、李春杰窜至长岭县双龙砖厂,被告人刘海臣和李春彦进到王桂权居住的屋内将被害人王桂权掐死后,抢走一个12 000元的存款折和人民币600元钱。次日,被告人刘海臣将存折的钱取出,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海臣以买推土机为由,骗得本村村民徐雷6 000元钱,此款被刘海臣挥霍。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彦伙同路线峰(另案处理)在乾安县灵子村西北井房子处,盗窃通讯电缆线150米,价值3 997元。其分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抢劫案证人李凤、曾庆生、王德才、刘立博、王凤林、于庆新、孙艳红等人证言;诈骗案被害人徐雷陈述,证人刘星、邢树元证言;盗窃同案犯路线峰供述,证人齐闯、刘彦龙、王加勇、张桂荣、刘星等人证言及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认为,被告人刘海臣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春彦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春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海臣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庭审中对诈骗犯罪事实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海臣对抢劫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彦对其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春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杰当庭否认参与抢劫犯罪事实。辩称不知道被告人刘海臣、李春杰到砖厂去抢劫王桂权,只是二人抢劫后刘海臣将存折交给其时,才知道抢劫并掐死王桂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春杰因给其舅爷被害人王桂权到农安县伏龙泉镇信用社存过人民币12 000.00元,知道存折的密码,而产生抢劫之念。遂找到被告人刘海臣和李春彦,共同预谋将王桂权杀死劫财。200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窜至长岭县双龙乡双龙砖厂,被告人刘海臣和李春彦到王桂权居住的屋内将王桂权掐死后,抢走一个12 000.00元的存款折和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刘海臣将存折的钱取出,被告人李春彦分得赃款人民币4 000.00元,其余赃款被告人刘海臣、李春杰所用。所得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海臣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李春杰和我在双龙砖厂商量说:“喂驴的老头有一万多元钱是我帮存的,我知道密码,”当时还对我说:“把那老头杀了,把钱弄到手,”她为了这事连续三天找我商量,之后我同意了。当时我提出自己一人干不了,李春杰说:“找李春彦问他干不干?”我俩商量完过一段时间,我和李春杰去李春彦家找他,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李春杰和他说砖厂有一老头,手里有几千元钱,这些钱是她帮着存的,她知道密码和存折放的位置,当时我俩都和李春彦说一起去把老头杀死,把钱抢出来,当时他同意了。过二三天,我和李春杰去李春彦家找他,当时他两口子都在家,我和李春杰提出今晚去杀那老头,说这话时李春彦媳妇不在屋,她进屋问我们干啥去?李春杰按我们事先在家商量好的告诉她我们要去长岭双龙砖厂接李路。当晚我们四人一起去伏龙泉打车去长岭那个老头的住处,在离砖厂二里多地时我和李春彦下车,走着到那老头住的地方,老头闭灯睡觉了,门划着。我把门敲开后进屋和老头说了五六分钟话,然后我向李春彦使一个眼色,他看见后上来就把老头按倒在炕上,并用双手掐住老头的脖子,我上炕摁住老头的双腿,李春彦掐了大约三四分钟就停止了。当时老头还活着,李春彦喊我说他掐不动了,我上炕接着掐住老头的脖子,直到掐死我才松手。老头死时头北脚南躺在炕上,面朝上,上身光着膀子。我就在屋里开始翻存折,在老头睡觉时铺的褥子的一个角找到存折和现金,当时存折和现金是缝在那个褥子角的,翻到之后我揣进裤子兜内,我对李春彦说走,那天晚上我们坐车回各自家。到家后我把12 000元的存折和600多元现金给李春杰了。第二天我和李春杰往伏龙泉镇里走,在路上李春杰把存折给我让我去取钱,我去伏龙泉镇农村信用社按照李春杰事先告诉我的密码6个1,把老头存折里的12 000元钱取出来了。取钱后我和李春杰商量给了李春彦4 000元钱,剩下的钱让我们俩花了。李春彦媳妇孙艳红和出租车司机不知道我们去长岭砖厂杀人的事。因老头是李春杰的舅爷,第二天砖厂厂长隋福林打电话说王桂权死亡,李春杰和他父亲李凤去的砖厂,按正常死亡下葬了。不知埋哪了,好像是隋福林出钱埋的。
2、被告人李春彦供述,2005年夏的一天刘海臣和李春杰夫妻来找我,在李春杰父亲家和我商量砖厂有个老头(王桂权)有一万多元钱,是李春杰帮存的,她知道密码和存折放的地方,让我们去把老头杀死,把钱抢出来。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不几天我和我媳妇孙艳红在我大爷家住,刘海臣和李春杰找到我提出今晚去杀那老头,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一起到伏龙泉,在伏龙泉刘海臣打的车,我们就去长岭那个老头的住处。在离砖厂二里多地时我和刘海臣下的车,我媳妇和李春杰没下车。我和刘海臣到老头住的地方,那老头关灯睡觉了刘海臣敲门对那老头说,李路不在这干了,我们来接他来了,老头把门打开进屋后,刘海臣挨着老头在炕上坐着,我坐在靠东墙的一条长凳上,说了五六分钟话,刘海臣对我使眼色,我就上去把老头按倒,用双手掐住老头的脖子,刘海臣把住老头双腿,我掐了三,四分钟就停了,老头还活着,我对刘海臣说,我掐不动了。他就在炕上接着掐老头的脖子,直到死才松手。我们在老头的褥子一角找到存折和现金,我们就走了。存折有一万二千元,现金六百余元。之后我俩回到出租车上各自回家了。因老头王桂权是我和李春杰的舅爷,第二天中午,砖厂给刘海臣打电话,说老头死了,我大爷李凤(李春杰父亲)和李春杰上砖厂去收尸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两三天李春杰和刘海臣一共给我四千元钱。是分几次给的,刘海臣给我3 500元,李亚杰给我500元。我媳妇不知道我们去杀人。
3、被告人李春杰供述,2005年春天我舅爷王桂权让我帮他把一万多元钱存上,我就领他到农安县伏龙泉镇东边一个信用社,他拿出一万二千元钱用他自己的名字存的,他让我给设的密码,我设的是六个1,第二天我就把他领到长岭县双龙砖厂给砖厂喂毛驴,后来他把存折给我让我给留着,我就把存折和他身份证放到我的一个旅行包里,有一天我把给王桂权存钱的事和存折密码告诉刘海臣了,第二天王桂权就把存折要回去了,过了十来天,刘海臣和我研究说他去买点安眠药,让我给放到菜里或者饭里,然后他去把存折拿出来,我说我不敢。过了些日子,我和刘海臣去李春彦家,刘海臣对李春彦说要去抢王桂权的事,李春彦没说同意不同意,过几天李春彦问我给王桂权存了多少钱,我说几千元钱。有一天晚上,我和刘海臣、李春彦、李春彦媳妇孙艳红一起去伏龙泉吃烧烤时,刘海臣给于庆新打电话租车,我问他干啥?他说去抢王桂权,说让我和孙艳红在车上坐着,他和李春彦去抢,我们四个坐于庆新的面包车走到离砖厂二里多地车停下,刘海臣和李春彦下车去砖厂,能有三个来小时他俩才回来,上车后刘海臣把存折递给我,我偷着问他把王桂权咋的了,他也没说,我们就坐车回来了,我们到我爸家屯西头下车后我问把王桂权咋的了,他说好象死了。第二天刘海臣让我把存折的王桂权的身份证给他,他去支钱,我就给他了。当天砖厂厂长隋福林来电话说王桂权昨晚睡觉时死了,我和我爸李凤去砖厂进屋看到王桂权躺在北炕上,头朝北,脸朝上,已经死了。我们就在当地把王桂权下葬了。当天回家后刘海臣给了我沓钱,是1.2万元。第二天刘海臣让我给查出不是三千就四千元钱给李春彦,他啥时给李春彦的我不知道,
剩下的钱我和刘海臣花了。于庆新和孙艳红只知道去砖厂取东西接人。
4、证人李凤证言证实,王桂权是我表舅,死四五年了,他死那年和我姑爷刘海臣在长岭双龙砖厂干活,在那干了三四个月,我女儿李春杰给他存过12 000元钱。一天中午,砖厂给我打电话说王桂权死了,让我去一趟,我和李春杰到砖厂一看他死在砖厂驴棚旁的一个北炕上,头朝北,脸朝上,上身光着,下身穿一条裤子,我没发现什么外伤,在被底下有几十元钱,砖厂老板找人埋在砖厂西北甸子上了。我在他身上没找到存折,我怀疑是刘海臣干的,我问过李春彦,他没承认。
5、证人曾庆生证言证实,2005年时一天上午11点多,砖厂要下班了,大伙说喂驴的老头死了,让我们干活的把他埋了,我们就把他埋在西北的垫子上了,不知道他咋死的。
6、证人王德才证言证实,2005年我正在砖厂干活,一天上午九点多,和我一同干活的刘力搏招呼我说,你看喂驴的老头好象死了,我俩就去老头那屋,我看老头头朝北,脚朝南正面躺着,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身上落着苍蝇,我一拽腿都硬了,才确认老头死了。老板通知死者家属刘飞虎(刘海臣)的媳妇(李春杰),刘飞虎媳妇和她爸(李凤)来的,翻完东西也没说管,厂长隋福林找人给老头埋在小龙村后边的甸子上。在现场没有翻动,但我发现老头身底下的被有些乱,平时老头的被非常板正,我就感觉这有点异常。当时大伙都认为是有啥急病死的。
7、证人刘立博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大约九点左右,我去喂驴老头屋看时间,我推开门进屋看见老头还没起来,头朝里躺着,被压在身底下,仰面躺着,胳膊向头上伸着,身上落着挺多苍蝇。我招呼一声,老头没答应,我就出去找王德才,我和王德才进屋才确定老头死了。当时没看出有外伤,室内没有翻动迹象。当时我们寻思岁数大了,得急病死的。
8、证人隋福林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砖厂喂毛驴的老头不知叫啥名,是伏龙泉人刘飞虎(刘海臣)介绍来的,当时死在他住的小屋炕上,头朝北,脚朝南,脸朝上死的。我当时以为是急性病死的,我们通知他家属李春杰和他父亲李凤,死者家属来在死者身上搜出点现金,家属没报案,也不管,告诉我们愿意怎么处理怎么处理,我就找人给埋在甸子上,具体埋在哪我不知道。
9、证人王凤林证言证实,王桂权家住农安县三岗乡后堂村兴隆堡屯人,原和我是一个村住,是我叔伯叔叔。王桂权家没有亲属了。听说他死在一个砖厂了。他比我小两岁,活着今年67岁。
10、证人于庆新证言证实,2005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是晚上10点钟左右,刘海臣雇我银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去长岭县南边的一个砖厂,具体哪记不清了,是在油路的西边。在油路上刘海臣和一个男的下车,两个女的没下车,他们在车上说去接人。
11、证人孙艳红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与我丈夫李春彦坐刘海臣雇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司机我不认识一起去砖厂去接李路,当时刘海臣的妻子李春杰也去了。距砖厂一二里地停的车,我和李春杰没下车,李春彦、刘海臣下车去砖厂,过二、三个时回来的,当时不知道他们去杀人,直到李春彦抓获我才知道这事。那天晚上,刘海臣是穿我家鞋走的,回来就不知道整哪去了。
12证人路线峰证实,我和李春杰处对象已经三个多月了,这期间她亲口和我是她和李春彦、刘海臣在长岭一砖厂杀死一个老头,抢走老头一万多元钱。他们三人都是农安县伏龙泉镇人。
13、提取笔录载明,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农村信用社提取王桂权存款联、支取联、存折正副复印件各一份,计四页。活期存款凭条,户名王桂权,2005年4月20日存入12 000元;活期取款凭条,户名王桂权,2005年7月24日,支出12 018.05元。
14、户口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的年龄、户籍所在地等自然情况。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09年4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到案发地点长岭县双龙砖厂现场指认,在长岭县双龙砖厂大空西南六十米处的一堆碎砖处指认这原来是一个小房,就是刘海臣和李春彦杀死王桂权的地方。
16、路线峰揭发检举立功证明证实。乾安县公安局根据路线峰揭发,将李春彦、刘海臣抓获,移交给长岭县公安局。
17、办案说明载明,王桂权,性别男,身份证编号为:220122430929621,经查询吉林省人口信息网和全国人口信息网,均没有查到该人的身份证明信息;王海全、王贵全、王贵权、王贵权系同一人;王德才、王得才系同一人;刘立博、刘力博系同一人。
18、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均属抓捕归案。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春杰否认伙同刘海臣、李春彦共同抢劫。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供述了伙同李春杰实施抢劫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抢劫钱款数额、分赃情况、造成被害人死亡情况等;证人李凤证实被害人王桂权是自己的亲属并知道被害人王桂权有1万多元钱是其女儿李亚杰帮助在信用社存的;证人于庆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开车拉着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等人到双龙砖厂,刘海臣、李春彦下车二三个小时后回到车上往回返;证人孙洪艳证实与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坐车到双龙砖厂,刘海臣、李春彦下车到砖厂说接李路回家,但二三个小时后返回时并没有看到李路跟着返回;证人隋福林、王德才、曾庆生、刘立博、王凤林均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发现王桂权死在砖厂其居住的屋内,以为得急病死亡,通知家属李春杰、李凤到来将王桂权埋葬;证人路线峰揭发检举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三人抢劫杀人的情况;指认笔录证实刘海臣等三被告人到案发现场指认实施抢劫杀人时,王桂权居住的房屋位置;提取笔录载明,王桂权2005年4月20日存上的1.2万元在其死后的第二天即2005年7月24日被刘海臣支取;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属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均相符合,虽被告人李春杰否认参与抢劫犯罪,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海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海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刘海臣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但和李春杰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李春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春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李春彦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抢劫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刘海臣、李春杰,在实施抢劫作案时,其伙同刘海臣积极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李春杰辩称其未参与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春杰帮助被害人王桂权在信用社存入1.2万元并由其设定的密码。被告人刘海臣当时与其是夫妻关系,但明确供述是李春杰先后多次提出杀害王桂权抢劫其财物,并有同案被告人李春彦亦明确供述刘海臣、李春杰先后两次找其参与此次抢劫杀人。所抢1.2万元存折和600元钱在刘海臣、李春彦抢劫得手后,刘海臣将存折和600元钱均交给了被告人李春杰。而刘依照李春杰告诉的密码将1.2万元钱支取后又交给了李春杰。所得赃款除给李春彦4 000元外,剩余赃款均由被告人刘海臣、李春杰共同所得并挥霍。被告人李春杰虽拒不供认参与抢劫犯罪事实,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彦伙同路线峰(另案处理)在乾安县灵子村西北井房子处,盗窃通讯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3997元。销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春彦供述,李春杰是我姐姐,他和路线峰处对象。一天李春杰和我说没钱花了,你和路线峰出去溜达溜达,还能对付点钱花。2008年10月我和路线峰、乔二(大名不知) 在乾安县灵字村南侧偷过一回三空长电缆线,大约150米长,路线峰把线卖了,给我500元钱。路线峰爬杆用锯条割的电线,我和乔二在下面拽线。在离现场100米左右的地方烧的线,烧完后装到丝带子里了,当晚线放到我家了,第二天早上路线峰和李春杰去卖的线,他俩回来说卖给一个修车的叫王大勇。剩下的我和李春杰、乔二去卖线,他不收了,他们就把线拉长春去了。
2、证人齐闯证言证实,我是乾安县网通公司工人。今早我检修线路,我发现我公司位于所字镇前入村至中入村之间的电话线被盗了。被盗3空线,长150米。被盗的电话线是100对的,安装有四五年了。
3、同案犯路线峰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我和李老七(李彦春)、乔二在乾安县灵字井西北那偷3空电缆线,大约有150米长。线卖到伏龙泉和长春了,卖1000多元。给李春彦500元。
4、证人刘彦龙证言证实,2008年9月末路二(路线峰)打电话租我的QQ出租车。当时车上有路二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把他们送到乾安灵子井西北-东西土路上,当晚8点左右我接他们三人回来。当时他们装了三个丝袋子,把他们送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卸完东西后我就回来了,他们给我300元车费。
5、证人王加勇证言证实,我是开机动车修理的,去年秋天(2008年),我替我家临院范有忠收过铜线,卖线那个人我不认识,钱是李春杰收的。多少钱我忘了。
6、证人张桂荣证言证实,我和范有忠是一家的,我通过王大勇收过铜线,是去年秋天的事,我给他500元钱。我不知道是偷的,是一男一女骑摩托车来的。
7、证人刘星证言证实,刘海臣是我父亲,李春杰雇我车到长春卖过东西,给我200元钱,我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是俩塑料袋东西,还有路二(路线峰),还有一个姓姚的一同去的。
8、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300×2×0.4,位置灵字井北,3空×50米,价格是3997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春彦对其伙同路线峰盗窃电缆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数额、销赃后得款情况。同案犯路线峰证实其同李春彦盗窃的具体事实与李春彦供述均相符合;刘彦龙证实是用其出租车来的被盗现场并将被盗电缆线拉回伏龙泉;证人王加勇、张桂荣证实收购电缆线的情况;证人刘星证实拉过李春杰、路线峰等到长春销赃电缆线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李春彦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臣诈骗徐雷钱款人民币6 000元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海臣当庭否认诈骗事实的存在。辩称是借徐雷的钱,等卖了地后能还上。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臣诈骗的案件来源是季垚揭发检举,并不属被害人徐雷报案。从徐雷陈述材料看,被告人刘海臣一直承认借钱,也一直承诺还钱,并许诺在承包地卖出后还钱,但没等卖出抢劫杀人案案发。从调查情况看,其确有承包田可以卖出偿还。由此看,应当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臣构成诈骗犯罪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经合谋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春彦还以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海臣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海臣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臣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春彦伙同他人图财害命,并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亦应严惩。但在实施抢劫犯罪中,是二被告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王桂权,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的认罪表现,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虽罪该处死,但均不属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对二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李春杰虽否认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但有被告人刘海臣、李春彦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据的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春杰参与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考虑到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致死被告人王桂权的是刘海臣、李春彦,李春杰并没有直接实施致死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春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春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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