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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韦转甲、陆绍刚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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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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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转甲(自报名),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县川山镇下干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挥司(自报名,绰号“猴子”、“猴哥”),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德胜镇新惠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农政(又名苏农杰,均为自报名),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覃排乡龙楼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美院(自报名,绰号“小孩子”、“细路仔”),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二塘镇和平里结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绍刚(自报名,绰号“阿龙”),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县粟木镇太平街82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莫美院、韦转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陆绍刚犯盗窃罪一案,于 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转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桑地大道8号厂房后面盗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200米(价值人民币5940元),致断电11小时,工厂不能生产,180亩农田无法正常排灌,造成间接损失14万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电线变卖后得款均分。
  2.200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韦转甲伙同他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良豪“丝印铭牌厂”车间门口盗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1356。3元),致断电8小时,多间工厂停工,造成间接损失近20万元。案发后,被告等人将电线变卖后得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的证据有:证人邝定财、钟日垣、谢汉标的证言,大沥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韦转甲、莫美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200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陆绍刚伙同他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大厅四巷3号,爬窗入屋,盗走屋内的两辆女装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878。68元)。破案后,其中一辆摩托车已被起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证人邝定财、黄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部分赃物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陆绍刚的供述及辨认和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韦转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陆绍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兰挥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苏农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莫美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韦转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陆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韦转甲上诉称,不应以间接损失定罪;他们盗剪一间倒闭工厂的电线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转甲、原审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及兰挥司、苏农政、陆绍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转甲、原审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无视国法,共同盗剪供电线路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用电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兰挥司、苏农政、陆绍刚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兰挥司、苏农政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兰挥司、苏农政、莫美院、韦转甲、陆绍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转甲上诉提出他们盗剪倒闭工厂电线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大沥供电所证实其供电线路经过“丝印铭牌厂”,韦转甲等人盗剪的正是该供电线路上的电线。故韦转甲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韦转甲关于不应以间接损失定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盗剪供电线路电线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数额从一个方面体现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属于案件的重要量刑情节。原判认定韦转甲等人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并作为量刑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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