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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龙、向照华盗窃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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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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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永 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永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龙,小名“老大”,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顺县小溪乡张坝村6组。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照华,又名向兆华,小名野猫,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住永顺县回龙乡东风村罗洞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龙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照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龙、向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胜龙将杨开富代为村里保管的24公斤的炸药盗走。同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胜龙将偷来的24公斤炸药卖给被告人向照华,得钱17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石世友、杨开富、龚永顺、孙科群、孙云平、彭爱军的证言,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胜龙、向照华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照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胜龙、向照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胜龙在永顺县小溪乡张坝村杨开富烤烟房内将杨开富代为村里保管的一件重24公斤的炸药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胜龙将偷来的24公斤炸药,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向照华。被告人向照华将其中3公斤炸药用于开采岩石等生产所需,其余炸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石世友、杨开富证言均证实,永顺县小溪乡张坝村由杨开富代为村里保管的一件重24公斤的炸药放在杨开富烤烟房内被人盗走的有关情况;(2)证人孙云平证言证明,2005年1月被告人向照华向其借170元钱买炸药的有关情况;(3)证人龚永顺、孙科群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1月被告人杨胜龙给向照华卖炸药的有关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向照华开有岩场;(4)证人彭爱军的证言证明,给被告人向照华放炮炸岩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永顺县回龙乡政府证明,被盗窃的炸药系张坝村修村道时所剩 的炸药;(7)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炸药扣押的有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杨胜龙、向照华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龙秘密窃取爆炸物2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照华非法买卖爆炸物2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且均属情节严重。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向照华确因生产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非法买卖的部分赃物已追回,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胜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向照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 判 长 唐 斌
审 判 员 田廷学
审 判 员 田志友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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