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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会强、付海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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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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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会强,曾用名梁慧祥,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强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东营市北二路测井公司北侧出租平房。2004年6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堂,曾用名付红军、付海峰,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利津县付窝乡付窝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该村。1998年因犯放火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华亭,曾用名马德平,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区淄博路利苑小区3号楼。200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进林,曾用名韩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张鲁集乡南李楼村,汉族,文盲,无业,住该村。200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双峰,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瓦刀赵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1997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9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景彬,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利津县油区办下岗职工,住利津县城关镇西街村。1998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被减刑释放。2004年5月3 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双峰、付海堂、马景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梁会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林华亭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林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海堂、梁会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梁会强、李红军(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经济开发区东南600米处,在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14队辛160站至河89站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
  2、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梁会强、魏方(另案处理)、'老马'(具体名字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建工新村南侧,在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27队辛17-6和辛17-36两口抽油机井合输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海堂等多名同案犯供述,且有证人邢磊、郭惠彪的证言,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04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会强伙同林华亭、陈新春(另案处理),窜至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9-斜51井,抢劫正在该井施工作业的东辛作业三大队5队的两个油管吊卡、一个防喷盒、一把管钳、一个小滑车、一个250型阀门、三副卡箍,一个悬挂器,总价值3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西江、张文昌、刘刚、李新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以及同案人陈新春的供述证实。
  三、盗窃罪
  1、2004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经济开发区,盗窃银白色'柳州五菱'牌双排汽车一辆(价值13300元),后将该车销赃。
  2、2004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木材市场的'五金建材'店,盗窃黄彬的'长安'牌客货微型车一辆(价值16400元),因被盗车发动机出现故障,而弃之于案发现场附近,后被追回。
  3、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辛镇村'老马'(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石油学校农业点水库西坝西侧,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5号站至辛17-5站之间的生产备用输油管线30米(价值1037元)。
  4、200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海堂伙同赵双峰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利石油学校农业点南30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辛17-35和辛17-24两口停产井之间的合走输油管线约12米(价值356。76元)。
  5、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东社区第五中学院墙南侧2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13队辛50-43抽油机井的一套刹车箍(价值576元)。
  6、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工农村西北的东辛采油厂一矿26队辛42-X21抽油机井,盗窃刹车箍一套(价值455元)。
  7、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胜利石油学校农业点南30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辛17-39水井上的两个250型阀门(价值756元)。
  8、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景彬伙同赵双峰、付海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北一路北侧800米的东辛采油厂一矿13队辛50-7水井,盗窃阀门两个(价值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新春、闫文博、韩斌、付红军、刘利军、谭斌、郭惠彪的证言,被害人许伟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景彬、赵双峰、付海堂、梁会强、林华亭、韩进林亦供认不讳。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5月30日0时30分,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马景彬、付海堂、赵双峰)形迹可疑,盘问中发现三人携带钢锯、锯条、管钳、自行车,有作案嫌疑,遂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同年6月19日2时30分,公安人员在东营区北二路工农村路口,发现两名男子(林华亭、韩进林)形迹可疑,并携带管线钳、螺丝刀、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有作案嫌疑,遂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同年5月31日中午,公安人员带被告人马景彬辨认现场的途中,马景彬指认车外一男子(李红军)曾与其盗过原油。公安人员遂对该男子盘查,该李对其与马景彬等人合伙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与其合伙盗窃原油的梁会强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据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会强抓获。 (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景彬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付海堂(付海峰)因犯放火罪于1998年被利津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双峰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9日被减刑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景彬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赵双峰出生于1979年4月6日;付海堂出生于1978年4月3日;梁会强出生于1971年7月29日;林华亭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韩进林出生于1968年10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会强、赵双峰、付海堂、马景彬为盗放原油,在油田输油管道上打眼两次,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梁会强、林华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财物,价值3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盗窃2次,价值2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赵双峰、付海堂参与盗窃6次,价值390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马景彬参与盗窃5次,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会强、林华亭、赵双峰、付海堂、马景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双峰、付海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景彬、赵双峰、付海堂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景彬的指认下,将同案人李红军抓获后,根据该李红军提供的线索又将被告人梁会强抓获,对此情节将在对被告人马景彬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林华亭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赵双峰、付海堂、马景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会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林华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韩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双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付海堂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马景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双峰、马景彬、林华亭、韩进林服判,不上诉,被告人付海堂、梁会强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梁会强以'其在打孔放油犯罪和抢劫油井器材的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付海堂以'其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及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会强、付海堂,原审被告人赵双峰、马景彬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道上打眼盗放油品两次,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梁会强、原审被告人林华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价值3087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盗窃2次,价值2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海堂、原审被告人赵双峰参与盗窃6次,价值3906。76元,原审被告人马景彬参与盗窃5次,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会强、付海堂、原审被告人林华亭、赵双峰、马景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双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付海堂,原审被告人马景彬、赵双峰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景彬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华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可不分主从犯。上诉人付海堂、原审被告人林华亭、韩进林、赵双峰、马景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会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互有分工,彼此配合,每个人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大小相当。鉴于与上诉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均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和其他参与人在法定幅度内有所区别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付海堂上诉提出的自首情节以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经予以认定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海堂构成累犯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并没有实际执行,并不存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情形,故,付海堂不构成累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梁会强、原审被告人赵双峰、马景彬、林华亭、韩进林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付海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付海堂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付海堂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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