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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社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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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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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获 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获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社,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九组。因涉嫌盗窃于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日案件移送获嘉县公安局。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刘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一年十二月份和二OO二年三月份,被告人刘万社两次从本村村委会盗窃总计价值7122.5元的铝线。
  二OO二年八月份和二OO二年九月,被告人刘万社两次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合计价值3597元。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人刘万社到新乡县大块镇块村营恒通金属回收公司销售盗割电线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刘万社的供述。证人张智贤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万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万社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二OO一年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万社开着一辆机动三轮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开本村村委会的门锁,在堂屋西里间仓库内盗窃502新钢铝线145公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37.5元。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晚,被告人刘万社开着一辆机动三轮用随身携带钢筋棍撬开本村村委会的门锁,在堂屋西里间仓库内盗窃352旧钢芯,铝线125公斤,252新钢芯,铝线130公斤,162旧铝线40公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585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二OO二年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万社开着一辆机动三轮携带老虎钳,到本村西地盗割了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约1050米,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52元。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人刘万社携带老虎钳,开机动三轮到本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约1200米,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45元。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人刘万社到新乡县大块镇大块村营恒通金属回收公司销售盗割电线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万社的供述:二OO二年二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从家随身携带钢筋棍,撬开本村村委会的门,偷走六盘七股铝线。同年的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自家的三轮车携带一把老虎钳到我村西地盗割了农用动力电线六档,每档三根。同年九月份,以同样的方式在本村西地盗割农用动力电线。二OO一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从家携带的钢筋撬棍将本村村委会的门撬开,偷走铝线若干盘;沙窝营报案材料称:二OO二年八月份和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我村排水河西低压农用动力电线被盗共计价值12000元。二OO一年十二月和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大队仓库被盗铝线共计价值7400元;证人张智贤、赵光军、赵军章的证言与报案材料相一致及现场图及照片、作价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社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动力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万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万社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社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万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审 判 员 徐继红  
审 判 员 崔 嵬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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