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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耀盗窃弹药、爆炸物、盗窃,陈明章非法持有弹药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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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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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甬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北仑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1984年7月10日囚犯盗窃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3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3月28日又囚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明章,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200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培耀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明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培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1、200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培耀破门进入同村钟爱娣医疗站,窃得现金900余元。
  2、2000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同村林菊香家,窃得现金1000元。
  3、200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北仑区柴桥镇华丰粮油经营部,窃得现金1200余元。
  4、2001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培耀在北仑区柴桥镇芦渎中学,撬门进入财会室,窃得现金350余元。
  5、200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培耀溜门进入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窃得168型手机一只、“菲力浦”电动剃须刀一才巴、皮鞋一双、金手链一根、金方戒一只、现金1150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
  6、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培耀在柴桥镇水芹村黄存国家,乘黄上街之际,窃得黄放在床下的现金920元。次日黄发现被盗即质问陈,陈便将赃款还给黄。
  7、200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培耀翻围墙进入同村水雪全家,窃得金方戒一只。
  8、2001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旋凿钻门缝进入北仑区柴桥镇图书馆,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400元。
  9、200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培耀爬围墙,用插片开门进入同村王佩珍家,窃得现金5000元。
  10、2001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至北仑区柴桥镇政府办公楼,破窗进入婚姻登记办公室,窃得现金40余元及洗发精等物。
  11、2001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北仑区公安分局柴桥派出所,撬门进入户籍室,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120余元。
  12、200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培耀扳铁窗栅进入同村杨雷明家,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900元、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只等物。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证据为,失主钟爱娣、林菊香等人陈述;证人施俊雄、何文琼、黄存国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培耀供述为证。
  二、盗窃弹药、爆炸物
  1、被告人陈培耀在实施上述第12笔盗窃作案中,还从杨雷明(另案处理)家的保险箱内窃得雷管198只,后陈将该些雷管存放在黄存国(另案处理)家,直至案发。
  2、2001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被告人陈明章家,窃得香烟等物和被告人陈明章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的13发五四式手枪子弹。后被告人陈培耀将该些子弹藏于何文琼暂住的柴桥镇老街住房的抽屉内,直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杨雷明、陈明章的陈述;黄存国、何文金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培耀的供述为证。
  三、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明章从同村顾忠兴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在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忠兴遗留的装有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被被告人陈培耀盗走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陈培耀供述;证人顾忠兴、柯彩凤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陈明章的供述为证。
  (84)镇法刑字第107号、宁市仑法(89)刑字第28号、(1994)甬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培耀重新犯罪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培耀秘密窃取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培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章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培耀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明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水芹村、镇政府、镇派出所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窃数额19100余元和盗窃军用雷管198枚,军用五四式子枪子弹13发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陈明章非法持有、私藏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军用步枪子弹7发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失主钟爱娣、林菊香、黄存国、水雪全、王佩珍、顾永久、沃进秋、郑晓存、郑雪雅、郑福明、张艳锋等人陈述,分别证明自家和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物品种类等事实;2、证人施俊雄、何文琼等证言,证明部分金首饰典当,收藏的情况;3、宁波市北仑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何文金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培耀的供述为证。
  三、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明章从同村顾忠兴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在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忠兴遗留的装有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五四式子枪子弹被被告人陈培耀盗走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陈培耀供述;证人顾忠兴、柯彩凤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陈明章的供述为证。
  (84)镇法刑字第107号、宁市仑法(89)刑字第28号、(1994)甬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培耀重新犯罪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培耀秘密窃取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培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章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培耀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明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水芹村、镇政府、镇派出所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窃数额19100余元和盗窃军用雷管198枚,军用五四式子枪子弹13发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陈明章非法持有、私藏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军用步枪子弹7发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失主钟爱娣、林菊香、黄存国、水雪全、王佩珍、顾永久、沃进秋、郑晓存、郑雪雅、郑福明、张艳锋等人陈述,分别证明自家和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物品种类等事实;2、证人施俊雄、何文琼等证言,证明部分金首饰典当,收藏的情况;3、宁波市北仑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5、失主杨雷明交待,证明家中保险箱被撬,被窃物品中还有军用雷管198枚的事实:6、证人黄存国、何文金的陈述,各自证明198枚雷管、13发手枪子弹分别由陈培耀存放于他们处;7、公安机关扣寸甲清单、照片,证明上述爆炸物、弹药已收缴的事实;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雷管有爆炸效果;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明在陈明章处搜出7发步枪子弹,加上被盗13发手枪子弹,共计私藏、持有军用子弹20发的事实;10、证人顾忠兴、柯彩凤等人的陈述,证明子弹的来源情况;1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94)甬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培耀系累犯的事实;12、原审被告人陈培耀对盗窃犯罪及盗窃弹药、爆炸物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3、原审被告人陈明章对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犯罪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秘密窃取弹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明章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耀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伟权  
审 判 员 毛尧汀  
审 判 员 张信茂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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