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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合同诈骗、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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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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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晋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七给村光明北街14号。因涉嫌合同诈骗200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宗,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佳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佳及其辩护人李彦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董佳于2006年10月12日,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怀月签订连接套购销合同的事实,与刘怀月签订订货(套管)协议书,后通过他人私刻公章,伪造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公司与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伪造中铁集团北京十八工程公司现金支票,向刘怀月索要代为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5000元,实际骗取刘怀月人民币2300元,让刘怀月为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元,造成北京双金龙金属加工厂等四家单位价值人民币667688元的货物无法售出。
  2、被告人董佳于2006年12月23日,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刘士英的暂住地,趁其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刘士英放在衣柜内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内有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于2006年12月24日,到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商业银行,以和银行工作人员吵过架为由,骗取李秀芬为被告人董佳代取人民币2999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董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连接套照片、购销合同、工作说明、储蓄取款凭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标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由于被告人董佳意志以外的原因,合同诈骗部分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意见,我拿走的现金只是13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董佳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刘士英表示谅解,对董佳犯盗窃罪应给予从轻处罚。二、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起诉书中认定的董佳向刘怀月索要代为支付的好处费125000元,与事实不符。刘怀月急于做成这笔生意,要求董佳先垫付给马振兴的好处费,待挣钱后刘怀月再支付他自己应承担的一半费用。这125000元对刘怀月来说,他认为这是真的,这笔钱对董佳来说明知这笔钱将来不可能拿到,明知将来拿不到何谈索要。2、“让刘怀月为其支付钱款31000元。”是在债权人许树进带人在刘怀月的厂里找到董佳,向其讨债36000元,在不还钱就打人的情况下,企求刘怀月替其还债,刘怀月本人是怕董佳挨打,答应替其还债,刘怀月替董佳还债行为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笔钱不是诈骗所得是借款,许树进把董佳打的欠款给了刘怀月。3、造成北京双龙金属加工厂等四家单位价值人民币667688元的货物,无法售出,这个说法不成立。这四家单位加工的产品,不是异型货物,销不出去的废品,是能够售出去的。4、合同诈骗所得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三、董佳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给予查对。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佳于2006年10月12日,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怀月签订连接套购销合同的事实,与刘怀月签订订货(套管)协议书。后私刻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公司的公章,以该虚构的公司与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签订了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为支付货款给被害人刘怀月,伪造中铁集团北京十八工程公司现金支票一张,并向刘怀月索要代为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5000元,实际骗取刘怀月人民币2300元,让刘怀月为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元,造成北京双金龙金属加工厂等四家单位价值人民币667688元的货物无法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怀月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1日,我儿子说老家一个朋友叫董佳想合伙和我做生意,我就让我儿子开车去接他,因为9月20号左右董佳给我们打来一个电话说他在黑龙江黑河市谈了一笔生意(钢筋接头),数量很大,价格也很高,董佳来后就开始张罗合同的事,并让我把单位公章给他,然后我儿子就跟他去城里安定门附近的一栋灰色5层左右楼房前,董佳对我儿子说订合同的公司就在楼里,你不要上去,我去就行,当天合同也没签,一共去了有三次,最后一次到那楼房前,董佳就对我儿子说你回厂拿厂里的合同传真给我就能订了,我传真给他后就让我儿子去接他,见到他后董佳说合同签好了,货要发往江苏徐州,跟我们签合同的单位是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分公司。我见合同签好后,就赶紧安排工人生产,10多天后我就给要货单位打电话,对方说我们是公用电话,单位根本就不存在,就赶紧找董佳和谁签的,在哪儿签的,董佳就带我来到安定门那灰色大楼里,我到灰色大楼里一看,根本就没有单位,全大楼是新盖的,正在装修,什么人和单位都没有,董佳没办法就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就跟我说签合同的中铁集团江苏公司搬到西客站南广场了,然后我们就到西客站南广场后,人家跟我们说我们这没有这个公司,我的问董佳是怎么回事,董佳说我也被骗了。2006年11月7日在我厂里,一个叫许树进的人找董佳要钱并带了好几个人,说董佳欠他36000元,不给就让人打他,董佳就赶紧求我说你先替我给许树进,我当时就同意了,因为怕他被打就给许树进31890元现金,又给姓许的写了一张4191元欠条后许进树就走了,过了几天董佳说他没钱,又拿了2300元现金,都是我给的,共38300元。签完合同后我跟董佳说生产数量这么大,你得跟对方要点钱,然后董佳给了我一张现金支票,财务章是中铁集团北京十八工程公司,后我到指定银行去兑换,银行说没有这个单位,后我发现支票上的财务章是假的,合同上签订货物名称是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甲方是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乙方是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公司),签订日期2006年10月21日,由我厂生产货物共5869200元,合同有效期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5日,款项回来后钱每家一半。我厂因生产不出这批货,我就有联系了几个厂共同生产,现已完成742000元货物,货物一点也发不走,因是生产的是异型货物,如无人要就是废品。期间,董佳跟我要送礼钱12.5万元,我只给了其2300元。2、证人刘景峰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20号左右,董佳给我们打电话说他在黑龙江谈了一笔生意,数量很大,要和我们一起做,我父亲当时同意了,2006年10月1日我开车去接他到我们厂里,他来后就带我们到城里跑这事,10月10日左右,董佳在我父亲那里要了厂子的公章,带我到北京安定门附近一个楼房前,他说你在外边等我,我去和他们谈签合同的事,然后他又要我开车回厂子里去传真一份厂子合同给他,我父亲传真给他后,就让我去安定门接他,见到他后董佳说合同签好了,是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分公司,货发往江苏徐州,合同总价5869200元,我回到厂里后,我父亲就组织生产加工,生产几天后我父亲就让跟对方说要资金,董佳就给了一张100多万元的现金支票,到期去银行取,银行说支票不对,就赶紧问董佳合同是从哪签的,让他带我们去那找,到了安定门那楼房时,根本就没有中铁集团江苏公司这单位,那楼当时正在装修,根本没有人,后他又说在西客站,到西客站后,人家说没有这个公司,到最后一查,合同上章的单位根本没有,章也是假的,在这期间,董佳还向我父亲要了有36200元钱,替他还账,我们现在生产加工的货基本上全部成废品,因为是异型的产品,别人没法用。3、证人许树进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11月初左右,刘景峰带一个小伙子到我家厂里去,小峰介绍说是他同学叫董佳,董佳说要买我的厂子,我说不卖,后刘景峰说从我这进建筑材料,耐水腻子,给工地送,过了四五天董佳一个人到我厂找我说他承接了一个工程,想跟我合作,他还说他跟中铁集团的一个副总关系好,又过了二三天的下午,董佳到我厂说他卡里取出了5000元,今天不能取了,我急用钱,你先借我5000元,这样我就借给了董佳5000元,当时让董佳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后又过了两天,董佳又到我厂说借钱,当时董佳说他有钱在刘怀月那,后我打电话问刘怀月,刘怀月说是,这样我又借给董佳6000元钱,又过几天,董佳又从我这借走5000元钱,第四次董佳从我这借走20000元,这四次董佳一共从我这借走36000元,每次我都让董佳给打借条。董佳每次都称自己急着用钱,是从我手里借的36000元。11月18日我找董佳要钱,董佳没钱,就让刘怀月把钱给我,我欠刘怀月31000元,这钱顶帐了,刘怀月又给我打了4000元欠条,董佳就算把钱还给我了。4、证人李士双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22日,刘怀月给我来电话说让我加工一批钢筋连接套筒,量很大,让我赶紧安排生产,10月25日就要提货,我就赶紧把别的活停下,赶紧安排生产这批活,到25日,刘怀月不让送货,到今年11月5日还不让送货,我就急了,找到刘怀月,刘怀月说我也受骗了。我生产了共45000个,货现在都在我厂里,因这些货都是异型产品,市场上根本无法销售,只能工地专用。5、连接套照片证实了购销合同中所生产的物品情况。6、证人刘海波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22日,刘怀月打电话给我们说让我们加工一批钢筋连接套,因我们是老业务户,就没有签合同,他说完规格,产品要求后我们就安排工人生产了,因为刘怀月2006年11月5日来取货。这些产品都生产完了,到11月5日我就给刘怀月打电话问怎么还不来提货,他说过两天提,最后说货提不了了,他所签的合同是假的,因为刘怀月所定的产品都是异的,如刘怀月不要货,这些货就是废铁,没有给我们一分钱,这批货总价为270920元。7、证人武俊星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22日,刘怀月给我打电话说给他生产一批连接套,数量很大,在11月5日交货,我们说好规格,数量,价格后,我就安排工人生产了。10万只连接套筒生产完了,总价是13万元,后刘怀月说他被骗了,货也不提了,到现在一分款也没有付,因生产的这些产品是异型产品,其他地方无法使用。8、连接套照片证实了生产的物品情况。9、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证实了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与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证实了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与北京市中铁集团之间的现金交易情况。11、便笺证实了北京青云博瑞达钢筋连接构件厂的现金交易情况。12、工作说明证实了北京市中铁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十一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工作未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中铁局集团北京十八工程公司。
  2、被告人董佳于2006年12月23日,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刘士英的暂住地,趁其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刘士英放在衣柜内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内有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于2006年12月24日,到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商业银行,让他人代取人民币29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刘士英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12月2日上午,我给了我儿子存3000元人民币,我把存折放在我住处的衣柜里的一件大衣兜里了。2007年1月5日我儿子告诉我说卡里的钱没了,是不是你取走了,我说没有,之后我赶紧打开衣柜找存折,但没找到。2007年1月7日左右,我儿子刘存把银行卡拿了回来,到银行查帐,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卡里2999元人民币已在2007年1月4日被支取了。2、证人刘存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2日,我父亲给我3000元现金,让我存到银行里,我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拿着3000元钱到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商业银行开了一个户,办了一个存折,钱存到存折里,并同时用这个存折办了一个银行卡,我存完钱,回到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的住处,把存有3000元钱的存折交给我父亲,我就拿着那张银行卡返回了河北省老家。今年1月5日,我想取钱时,发现卡里只有1.91元钱了,我发现卡里没有钱了,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说没有取钱,后我于今年1月7日回到小铺头村,我父亲说存有3000元钱的存折找不到了,我问他存折放哪了,我父亲说他把那个存有3000元钱的存折放在小铺头村住处的衣柜里一件衣服的口袋里了,并说他一直没拿过那个存折,直到我说卡里没钱了,我父亲再到住处柜里放存折的衣服口袋里找存折时,才发现存折没有了,后我父亲就报案了。3、证人张玉梅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24日上午,我准备让我女儿李秀芬开着她的车,拉着我和我孙子去大兴区黄村镇我二女儿家,我们要走时,有人给李秀芬打电话说要用李秀芬的车,后李秀芬就开着车拉着我和我孙子,去了大兴区青云店这小铺头村,在小铺头村村口,李秀芬拉上一个小伙子,小伙子说要去瀛海镇取钱。在车上,那小伙子说他家是石家庄的,在小铺头村做生意,还说了他之前在2006年12月23日去瀛海那个银行取过钱,但在取钱时,跟银行的工作人员吵架了,吵的很厉害,那小伙子带我们到了瀛海镇104国道路东的一家银行门口,我不知道那家银行的名字,那小伙子下车进了银行,过了一会儿,那小伙子从银行里出来说让我女儿李秀芬帮他去取钱,他说银行里的工作人员,还是那个跟他吵架的工作人员,他想让李秀芬帮他取钱,并告诉了李秀芬存折的密码,然后李秀芬去银行给那个小伙子取的钱,取出钱后,李秀芬又把那个小伙子送回小铺头村。4、证人李秀芬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24日上午我接到电话,以前座过我车的一个小伙子叫我开车去青云店镇小铺头村接他一趟,我就开车就到小铺头村东头,他叫我去瀛海取趟钱,到了瀛海农商行后,这人下车进银行了,我将在银行外等着,他和银行取钱的人吵架了,叫我将存折里的3000元取出来,并把存折密码写在存折上了,但银行工作人员说存折不销户的话,必须至少留一元钱,于是我就取了2999元出来,将钱和存折给那小伙子了,然后我又开车将他送回到小铺头村口,他给了我30元车费,我就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李秀芬的辨认,被告人董佳就是于2006年12月24日10时许,给其打电话称用车到瀛海镇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后在瀛海镇农村商业银行让其为他取钱(2999元)的男子;经张玉梅的辨认,被告人董佳就是于2006年12月24日10时许,让辨认人女儿在瀛海镇一银行为其取钱的男子。6、储蓄取款凭条证实了被告人董佳的取款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佳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1月10日将被告人董佳抓获。9、当庭出示了辩护人提供的事主刘士英要求对被告人董佳从轻处罚的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并用伪造的票据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且因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董佳所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大部分系未遂,对未遂部分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佳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董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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