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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承包放羊人共同盗窃羊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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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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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戴久刚,男,24岁,四川省巴中县人,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132团16连临时工。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久刚与其弟戴久志(在逃)于1987年10月从原籍来到新疆,在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132团16连打零工。1989年,戴久志与16连签订了放牧羊群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连队将178只羊交给戴久志承包放牧,每只羯羊月工资为7角5分,每只母羊月工资为1元2角。(2)放牧期间,羊的正常死亡率不得超过羊只总数的12%。在此比例内死亡的,放牧人不予赔偿;超过此比例的,每死一只羊由放牧人赔偿羊价的50%。(3)放牧人不得私自卖羊,否则按盗窃处理,照价赔偿。

戴久志接受承包后,由于缺乏牧羊经验,加之天旱缺草,羊只死了许多,按约定应当赔款。戴久志感到放羊拿不到钱,还要受罚,便与其兄戴久刚商量,要把自己承包的羊盗走一些,卖掉后携款回乡,戴久刚表示同意。同年11月21日晚,戴久志打开羊圈,戴久刚在外放哨,共同盗走羯羊28只,价值共计3640元,随后将羊运到乌鲁木齐市销售,获赃款3100元。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戴久刚明知羯羊是戴久志承包的,竟与戴久志一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1991年12月9日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戴久刚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戴久刚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评查案件中,发现本案原审判决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经提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戴久刚参与盗窃羯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以贪污定罪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戴久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5月2日判决如下: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久刚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戴久刚参与盗窃羯羊的行为,原审法院定为贪污罪,中级法院改定盗窃罪,究竟应定何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戴久刚是打零工的农民,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他伙同承包人戴久志盗窃羯羊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关键要看在逃的主犯戴久志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本案在逃犯戴久志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是否属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本案中的戴久志为132团16连放牧羊群,从事的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与16连签订合同,承包放牧,虽然也叫承包,但这种承包不是生产经营性的承包,而是一种劳务性的承包。它不涉及提成留成问题,也不涉及盈利亏损问题,完全不同于农业联产承包和企业生产经营承包。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直接从事劳务的工人、农民”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戴久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家价值3640元的羯羊,其行为只能定为盗窃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既然本案主犯戴久志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本案从犯戴久刚的行为定贪污罪就失去前提,只能根据其参与盗窃的行为定为盗窃罪。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对戴久刚改判盗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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