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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银行的巨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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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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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吴伟华,男,27岁,江西省进贤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支行南站办事处出纳,家住江西省临川市六水桥1号。1998年11月9日被逮捕。

  1997年4月,被告人吴伟华开始炒股,由于股市下跌,亏损数万元。1998年下半年,抚州市工商银行准备举行竞岗考试,不合格者将被安排下岗。吴伟华自认为与行领导关系紧张,下岗命运难逃,于是准备盗窃本单位的巨额资金外逃。由于办事处未设金库,平时不存放大量现金,每月只有14日这一天为配发第二天各单位前来领取的工资款,才从市支行解来巨款,配发后下午封包又解押回支行,工资款在办事处的库房只存放一个中午。吴伟华便决定14日中午盗窃该工资款,并购买了带拖轮的箱包及502胶水以便作案用。1998年10月13日晚,吴伟华向办事处领导请第二天的假。14日上午,吴伟华躲在办事处楼上的单身宿舍未露面。11时50分,办事处工作人员下班回家,吴伟华便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办事处工作厅,用托升桌面、拉开抽屉的方法,先后从该办事处主任敖文燕、出纳高长生的办公桌抽屉内盗出库房的两串钥匙,用钥匙打开四道库门,潜入二号库房,撬开三个钱箱,解开二个库包,盗取现金人民币1020558.16元装入拖箱。然后关上库门后在前三道门的锁眼内挤入502胶水,目的是使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及时打开库锁,拖延发现被盗时间。吴伟华逃出办事处后,传呼个体出租车司机芦××,由芦驾车送至九江,当晚又逃往武汉。次日将赃款存入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在武汉的八家分(支)行。11月4日,吴伟华在建行武汉江岸支行支取赃款时被抓获。公安人员追回赃款1016087.78元。

  「审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抚州分院以被告人吴伟华犯盗窃罪向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伟华利用本单位工作人员下班之机,盗取他人保管的临时金库的钥匙打开库门,撬开钱箱,盗取现金 1020558.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的赃款1016087.78元归还被盗单位;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吴伟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放钱的地方不是临时金库,而是闲置库房;他是利用职务之便犯罪,不应定盗窃罪;其犯罪行为未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归案后如实交代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追回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银行管理制度不严诱发其犯罪念头,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伟华的行为应定贪污罪;吴有轻度精神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其犯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罪行不属极其严重,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伟华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保管的银行库房钥匙,开门盗窃金融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严惩。吴伟华虽系被盗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其盗取的巨额现金不属其保管,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因此认为吴伟华是职务犯罪应定贪污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吴伟华有明确的犯罪动机,该动机的形成符合情理,吴对作案时机作了分析和选择,还准备了作案工具,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吴伟华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认为吴伟华有轻度精神病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放钱的地方是临时金库还是闲置库房,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银行管理制度不严,也不能成为对吴伟华从轻处罚的理由。吴伟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所盗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属实,但不足以据此对吴伟华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上述裁定并为核准盗窃犯吴伟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吴伟华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二是对吴伟华该不该判处死刑的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国有财物或者有权直接支配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这些便利条件和其担任的职务具有密切的联系。它不包括因自己的工作而形成的对某一环境比较熟悉或者能够出入某一场所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吴伟华虽然是被盗银行的工作人员,但由于他所盗窃的银行资金并不是他自己经手或管理的。他所利用的条件只是他作为该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该行工作厅。他是通过盗取别人保管的金库钥匙打开库房门,盗窃巨额现金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盗窃罪。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仅限于两种情况,即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该解释同时还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吴伟华盗窃的是存放在工商银行抚州市支行南站办事处的银行资金,他所盗窃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无疑。吴伟华盗窃现金人民币102万余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又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所以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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