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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尸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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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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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李瞎娃,男,43岁,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文盲,住宜阳县丰李镇漫流村第三村民组。因涉嫌盗窃尸体于1999年4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7月2日因病取保候审,7月29日再次被逮捕。

1999 年初,被告人李瞎娃为给自己的亡父配“阴亲”,乘无人之机持铁锨将员庄村农民吕东良亡母的尸骨从坟墓中盗出,后被吕东良发现将尸骨找回安葬。此外,在同一时期,李瞎娃又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使用同样的方法将本村邢运来父亲的三个亡妻的尸骨分两次从坟墓中盗走待卖。到3月下旬邢运来祭坟时发现坟墓被掘,亲属尸骨被盗,经过寻找,该三具尸骨从李瞎娃处找回埋葬。

「审判」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瞎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是尸骨而不是尸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行为系犯罪,故李瞎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瞎娃盗窃尸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和社会风尚,损害了死者的尊严,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了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尸骨不是尸体,盗窃尸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违立法本意,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瞎娃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瞎娃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瞎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尸体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尸体”是否包括“尸骨”,换言之,盗窃、侮辱尸骨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尸体是指人死后所遗留的躯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尸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火化后的遗留物是骨灰,更不能称为尸体。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李瞎娃盗窃的是尸骨,不属于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按照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李瞎娃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受社会道德的谴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中的“尸体”,应指人们按照我国殡葬制度,根据传统丧葬、祭祀风俗,采取不同方式予以保留的能够代表死者的人体遗留物。它不仅包括尸体,还应包括尸骨、骨灰等物。理由是:

一、从词义上讲,“尸体”并非仅指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尸”可解释为(1)尸体;(2)古代祭祀时代表死者受祭的人。可见不能把《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所指的“尸体”仅仅理解为医学上所指的人死后遗留的躯体,而应与《现代汉语词典》中“尸”的第二种解释相通,指人们祭祀时代表死者的人,它不仅包括尸体,而且包括尸体的一部分以及尸骨、骨灰等物。

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划分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其立法宗旨不是为了保护人们死亡后尚未腐烂的躯体,而是为了保护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社会公共秩序。换句话说,盗窃、侮辱尸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殡葬制度所保护的人们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丧葬风俗。如果仅将《刑法》规定的尸体范围确定为人死后腐烂以前的躯体,而不打击盗窃、侮辱尸骨、骨灰的行为,显然不能保护人们正常的丧葬、祭祀活动,维护公共秩序,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激化社会矛盾,这就背离了立法的本意。因此,应将尸骨、骨灰等物列入尸体的范围。

宜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李瞎娃盗窃尸骨的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从词义上讲,尸体与尸骨是有区别的,尸体是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尸骨则是尸体腐烂后剩下的骨头。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只把尸体作为犯罪对象,没有把与尸体有关的尸骨、遗发、骨灰规定为犯罪对象,但有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解释却把尸骨、遗发、骨灰列为犯罪对象。究竟我国《刑法》中的尸体是否包括尸骨等物在内,这要靠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我们认为,尸骨是尸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生活中盗窃、侮辱尸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与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无异,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把尸体理解为至少包括尸骨在内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

需要指出的是,评析引述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尸”的第二种解释,即“古代祭祀时代表死者的人”,评析认为对“尸体”的含义应与这种解释相通。这是误解。其实“尸”的含义有多种, “古代祭祀时代表死者的人”是其中的一种。这里所说的“人”是活人而非死人,更不是尸体、尸骨、骨灰等物。《辞源》一书对此的解释更加明白,该书对“尸” 的解释之一说,它是指“古代祭祀时,代死者受祭、象征死者神灵的人,以臣下或死者的晚辈充任。后世逐渐改为用神主、画像。尸的制度不复行。”可见不能把尸的这一种含义理解为对尸体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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