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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结民警关达以查案为名进行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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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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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迟晖,男,32岁,山东省文登县人,原系国家医药管理局招待所司机。197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关达,男,30岁,北京市人,原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民警。1992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建设,男,31岁,山东省东阿县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南营房8栋30号。1978年7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迟晖因非法贩运的香烟被没收,怀疑是郭成相(因犯盗窃罪另案处理)举报所致,遂与被告人王建设合谋报复。王带迟找被告人关达帮忙,欲非法占有郭成相非法贩运来京的香烟。在预谋过程中,迟晖向关达提供了郭曾盗窃一辆汽车的线索,并对关说:“你把郭成相抓起来,可以破这个案子,我们也可以‘黑’他的货。”三人商定,待郭成相贩运香烟来京后,由关达在郭提贷途中对郭采取拘捕行动,再设法窃取其携带的提货单。

1991年12月 13日,迟辉将郭成相已来京的情况告诉了关达,并带关指认了郭成相及其住址。12月16日,郭成相等人开车前往广安门集装箱货场提货,关达带领不明真相的民警乘王建设提供的出租车将郭截住,并以郭盗窃汽车为由将郭带到月坛派出所审查。尔后,关达避开他人,将郭成相放在汽车内的提货单和一张空白介绍信偷走,交给迟晖。

1991年12月18日,迟晖、王建设用该提货单和介绍信(由迟晖填写了姓名及内容)将郭成相等人非法贩运来京的 138箱“希尔顿”牌香烟全部提走,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迟晖、王建设通过王建平(另行处理)将香烟销售,共获赃款人民币23万余元。后由迟晖分赃,迟得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分给关达人民币4万元,分给王建设人民币3万余元,分给王建平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迟晖、王建设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后仍不思侮改,又与被告人关达相互勾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均应从重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迟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关达、王建设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查获的款物系非法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建设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敲诈,得钱不到一万元,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迟晖勾结关达、王建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迟晖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关达身为民警,执法犯法,利用职务盗窃;王建设曾两次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但不思悔改,又与他人合伙盗窃,均应依法从重判处。王建设上诉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迟晖、王建设的处刑适当。关达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偏轻,依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3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王建设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迟晖等人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1)迟晖、王建设虽系本案主谋,但他们是利用关达身为民警这一特殊身份,由关达扣押郭成相及其汽车,窃取在其监控之下的郭的提货单,从而达到非法占有138箱香烟的目的。他们犯罪的主要手段是关达利用了职务之便监守自盗。(2)郭成相非法贩运的香烟一经被查获,即应属于依法被扣押的赃物,属于公共财物。关达在办案过程中擅自将郭的香烟提货单交给迟晖等人取货销赃,其行为的性质属于侵吞公物。据此两点,关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迟晖、王建设是贪污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1)虽然关达的民警身份对犯罪的实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关达履行民警职务的范围以侦破郭成相盗车案件为限,与郭倒卖香烟的行为无关。关达按照事前与迟、王二人的预谋,以查处盗车案件为名,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郭的提货单,交给迟晖等人提货销赃,属于共同盗窃的行为,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2)关达以郭成相盗窃汽车为由,带领不明真相的民警将郭扣押,派出所的领导及其他民警对郭的汽车内有提货单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对该汽车和车内物品进行检查和封存扣押,因此提货单的性质仍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关达窃取提货单进而交由他人提取货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是私人财物的所有权。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盗窃罪对迟晖等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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