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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少年失足盗窃 单处罚金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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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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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18岁,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2008年5月1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情简介】

2008 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南京市某公司,利用公司车间无人之机,盗窃一块铁制模具,并利用车间内的手推车将铁制模具运出公司。后行至公司外约200米处的河埂附近时,被该公司的职工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铁制模具和手推车共价值人民币2733元。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辩护,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员:

受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均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罪犯。

被告人作案时才刚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犯罪情节总体上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犯罪动机单纯,只是因为“没有钱用了,想偷点东西去卖钱”、“卖点钱用用”(见第三次讯问笔录P3、第一次讯问笔录P4),并没有什么别的不可告人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简单,只是乘无人时偷走模具,而没有准备和使用任何其他犯罪工具;犯罪后果轻微,赃物当时即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没有影响到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这与那些事先准备工具、以恶劣手段偷窃、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行为相比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刘某文化程度低(初中),家庭成长环境比较特殊。

被告人年幼(六岁)时父母即离异,随外公外婆生活,外公外婆又常年多病吃药,根本没有更多精力管教 被告人,从而放纵被告人任其发展(2006年即有小偷小摸行为),直到今天站到了被告席上。当然,这一切都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但是我们又怎能苛求这样一个有着特殊成长经历、现在本该还处于坐在明亮教室里求学阶段的少年呢?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以后的健康成长。

谢谢!

【法院判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 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18岁, 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2008 年5月14日,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办案后记】

本案事实清楚,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事实部分无可辩之处,只有在量刑上寻找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张律师接案后,通过阅卷、会见,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详见上述辩护词)。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只单处罚金3000元,应当说这样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对本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爱和保护。

律师姓名:张太中;

工作电话: 13851706569;

电子邮箱: taizhongzhang@sina.com ;

即时通讯:[MSN]zhangtaizhong@hotmail.com,[QQ]79064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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