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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上盗窃400元被判8年徒刑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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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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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3月4日,张豹于午夜11点多钟时,走到当地时代超市一店西侧的自动取款机前,他看到自动取款机的面板上有一条裂缝,就用拳头使劲砸。但砸了十几下,自动取款机那裂缝还是原样。但他并不甘心就此罢手,发现路边有一水泥块,于是他拿起水泥块向自动取款机一阵疯狂猛砸,自动取款机面板终于被砸碎了,张豹从里面取出400元后逃离现场。

2009年3月7日晚10时许,张豹带上一根钢筋、一个纸袋和半块砖头等作案工具,来到县城农村合作银行设在青阳镇步行街西北角的银亭,采取用拳头砸、钢筋撬银亭东南侧的自动取款机,欲盗窃机内现金。后张豹发现来往行人较多而离开。

2009年3月7日23时许,当张豹再次来到时代超市一店西侧的银亭,用拳头砸、钢筋撬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时,发现街上有巡防保安在巡逻,张豹慌张逃跑过程中,被巡防保安抓获。

涉案的三台自动取款机被撬、砸时机内共有现金41.23万元。

2009年7月7日,泗洪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张豹的辩护人则提出,自动取款机不属金融机构,不应认定被告人张豹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要点】

泗洪法院认为,自动取款机是银行营业场所的空间延伸,并处于银行的严密控制之下,是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被告人盗窃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被告人张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张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界评论】

法律界认为,本案法院以盗窃未遂的数额定罪量刑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不能简单地将数额累加。因为未遂与既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在盗窃犯罪中所表现的意义也有所不同,盗窃既遂表现的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未遂则是对财物尚未实际占有,所以这两种犯罪形态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一般是无法进行累计计算的。综上,应对本案行为人张豹盗窃400元既遂和盗窃41.23万元未遂分别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五百元,然而,本案张豹盗窃既遂四百元,不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由于盗窃数额较大是定罪情节,因此,依法不构成犯罪。但是张豹盗劫对象即三台自动取款机内共有现金41.23万元,这部分盗窃未遂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法应被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以既遂数额为标准还是以未遂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的结果相差悬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未遂应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处罚,如果以盗窃既遂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作为量刑基准,实际上就是将盗窃目标数额巨大既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综上,本案法院裁判没有正确适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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