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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伙流窜盗窃22起 仨花季少年均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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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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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本应在校琅琅读书的花季少年却不学无术、好逸恶劳,为能轻而易举获取钱财沆瀣一气,干起了白天入室盗窃的勾当,在3个多月的时间内疯狂作案22起,盗窃现金、手机、金银饰品等赃物价值11万多元,最终把自己送进了高墙。3月22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李某、王某和赵某三人来自许昌县某乡3个村庄。2010年8月12日下午,李某、王某两人囊中羞涩,就商量到外面偷点东西卖钱花。当两人在街上游荡到许昌市区方女士的租房处,发现屋门虚掩,两人推开屋门进入屋内,李某将储钱罐内的零钱200元装进方女士的挎包,挎在自己身上,并和王某一起将方女士家中某品牌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800元)抬出后,两人坐出租车逃离。后两人将电脑变卖连同李某偷来的赃款两人分肥。2010年6月27日,李某、王某、赵某三人商量去自己的老家附近的村庄偷钱花,当来到许昌县某乡甲村发现吴女士家中无人时,由赵某在外边望风,李某、王某两人翻墙跳进院内,在院子内找到一把铁锤,把屋门上的明锁撬开,两人进屋后四处乱翻找到10瓶营养快线饮料(经鉴定价值30元)后逃离。

  尝到不劳而获的甜头后,三人变本加厉、交错结伙、大肆作案,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三人均不满18周岁),又利用类似的手段,在许昌县4个乡镇的12个村庄、许昌市区3个居民家中,先后作案20起(其中1次未遂),盗窃现金、手机、摩托车、黄金饰品、手镯、白金戒指、手表等物,并将盗得的黄金饰品、首饰等物多次卖给许昌市某金行女营业员邓某(今年40岁,许昌市魏都区人)。邓某明知这些黄金饰品、首饰等物是三人盗窃所得却仍以225元至23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鉴定,三人所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389元。

  李某、王某于2010年12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赵某、邓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12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查,李某、王某各参与盗窃22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116389元;赵某参与盗窃14次(其中1次未遂),价值43216元;邓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41497元。

  经许昌县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具有立功表现。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邓某辩称自己没有收过三被告人卖的赃物。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指认,没有其它证据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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