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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强奸罪案- 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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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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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光,2006年4月底,被告人张光与被害人韩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光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作为张光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法律文书: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北检刑起诉[2006]125号
被告人张光,男,1989年日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保定市人,被捕前住保定市南市区运输房舍XXX。2006年6月日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此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光涉嫌强奸罪,于2006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底,被告人张光与被害人韩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光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被告人张光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光的母亲李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光,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张光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张光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光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很好。

3、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来源于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幼女的标准是不满十四周岁。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人们的生活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的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到现在已经过去二十多年了,幼女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和成熟已经和二十多年前不一样了。本案被告人张光的犯罪时,被害人的年龄已经十三周岁多了。因此,对于张光的犯罪希望法庭在量刑上能予以考虑。

4、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张光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犯罪的开始是两个人搞对象,张光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发生了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强奸妇女的犯罪,张光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因此,对于张光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张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光毕竟属于未成年人,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他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2006年9月25日

法院判决: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北刑初字第1 54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 男, 1989年8月31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保定市人,被捕前住保定市南市区运输房舍XXX。2006年6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马某,系被告人张光之父母。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侏北检刑起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及法定代理人张某、马某和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底,被告人张光与被害人韩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光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张光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光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很好。张光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犯罪的开始是两个人搞对象,张光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发生了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强奸妇女的犯罪,张光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较小。 因此,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他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光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底,被告人张光与被害人韩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丹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光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未满14周岁(1993年3月31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光供述,我和韩某是在2006年4月底通过韩的同学认识的,韩某告诉我她是1993年3月31日生人,父母离婚,是在我:俩刚刚确定对象关系时她告诉我的。大概在5月初我和韩某确定对象关系以后,她说她妈经常打她,她不想回家,所以我就带她到我妈在螺丝庄的租房处,我妈当时没在那儿住, 我们在那儿住到第三天的时候,韩某对我说要把处女给我。转天我在外面玩儿,在安全套发放机里用硬币买了一个安全套,晚上要睡觉时,韩又对我说要把处女给了我(意思就是第一次性关系),我当时就同意了,我们各自脱光衣服,我从裤兜里掏出安全套自己戴上了,然后我就将我的生殖器插进韩某的阴道里了,在屋子里的床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这是第一次。我从5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和她发生性关系。我记得大概和韩某发生过八次性关系,第一、二次在我妈在螺丝庄的租房处,第三次是在我朋友杨刚家,第四次实在我朋友XX家,第五次是在我爸家里,最后几次都是在我妈现在住的中华小区一区里的一所房子里。第一次与韩某发生性关系是她提出来的,第二、三、四、五、六、八次与她发生性关系是我提出来的,第七次与韩某发生性关系是她提出来的。每次和韩某发生性关系她都同意,我知道她还不满14周岁。
2、被害人韩某证言证明,我和张光认识了有半年时间了,我上初一时他经常到我们学校去玩,通过同学认识了他,后来在一起玩了几次,我现在已经不上学了没事干,我和张光就好上了。我俩现在是对象关系,谈了有两个月了,这段时间我经常晚上不回家和张光在一起呆着,他也知道我父母离婚的事,从我们开始谈对象的第一天我就告诉张光,我今年13岁了生日是3月31日。我和张光发生性关系是在我们谈对象有一个月的时候,第一次与张光发生性关系大约是在2006年的5月25号左右,在张光的母亲马某在人民广场后边租住的一间小平房内。是张光提出来要发生性关系的,在发生性关系前张光说:“我想动你,”我说:“不行,”过了一会儿,他又说想动我,我开始不愿意,后来他总说,我就说了句: “你随便,”我嫌烦,我就同意了。他说想动我就是想用“鸡x”插我阴道, 也觉得插了也没什么事, 无所谓,就说:“随便,”意思是同意。随后,他就脱了我的牛仔裤和内裤,并戴上了避孕套,我平躺着,他趴在我身上,把“鸡x”插入我的阴道,抽插了15分钟左右,他射精了,射在避孕套里。我和张光一共发生过八、九次性关系,分别在张光的母亲在人民广场后边租住的一间小平房内、在张光的母亲住的那儿(中华小区)大约做了4次、在张光的父亲的住处(保定市二道桥那坎,具体叫什么我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402室,在这儿做过两次、在XX家(化纤厂宿舍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301室,在这儿做过一次、在XX家(天鹅小区几号楼几单元不知道)是101室,做过一次。每次和张光发生性关系都是他提出来的,有时我不想做时我就不答应,我拒绝他时他没强迫过我, 因为我和张光在搞对象,他总要求发生性关系,我烦了,又觉得发生了性关系也没有什么事,所以就答应了。 3、证人杨刚证言证明, 我通过张光认识的韩某,她是张光的朋友。一天我和张光、韩某,XX在张光他妈螺丝庄租的平房里玩, 晚上我和董超出去玩儿回来后,我发现床下有一个空的装避孕套的袋,第二天我问他们,他们承认有性关系。又过了大约一周多, 我和张光、韩某到XXX家玩,XXX家没有大人在家,中午我去买饭,回来后我到XXX父母房间叫张光他们吃饭,一踢门半开了,好像里面有椅子挡着门,见张光穿着小内裤在床上压在韩某身上,我也没有看清韩某的情况,就立即把门关上了。距这次三、四天的一天上午,我们四个人到我冢玩,大约1点左右我们四人在我父母的房间玩了一会儿, 我和XX到客厅里看电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 我见张光从卧室里出来,手里拿着卫生纸包着避孕套的包装袋露了出来,我就知道他们又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XX证言证明,我通过杨刚认识的张光、韩某, 张光告诉我韩某13岁,他们两个搞对象,并且发生了两性关系。大约在2006年5月的一天, 张光、韩某、XX到我家玩,中午12点左右,XX出去买饭, 我在我父母屋里看电视, 张光和韩某在我的屋里不知干什么,XXX回来后推门叫张光他们吃饭, 我看到杨刚又把门关上了, 并说了一句:“现场表演呢,”所以我就知道他说话的意思,就是张光和韩某正在发生性关系。
5、证人XXX证言证明,我是韩某的母亲,韩某是1993年3月31日出生,我知道韩某和张光在谈恋爱,但我不同意。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 我是张光的母亲,我知道韩某和张光在谈恋爱,韩某大约13岁,但我不同意。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张光的父亲,大概在2006年的一、二月份,有一次聊天时, 张光说认识了个女孩,说这个女孩13岁,我听出他和那个女孩有谈对象的意思,听他说也是单亲家庭,我当时警告他,告诉他谈可以,但绝对不能发生性关系, 因为女孩不满14周岁,如果发生性关系是强奸幼女,我多次问张光有没有这事,他都说没有。
8、证人XXX证言证明,我是XX的母亲,张光和一个小女孩韩某去我家两次,在我家过过两次夜,是在2006年6月4、5号,那两天我丈夫上夜班,我在我儿子XX的床上睡,小女孩在客厅的沙发上睡,XX张光挤在我和丈夫的双人床睡。第二次张光和XX在我和丈夫的双人床上睡,我和那个小女孩的位置没变。
9、受案登记。
10、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 受害人韩某经鉴定结论为处女膜未见新鲜破裂。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光于1989年8月31日出生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2、户籍证明,受害人韩某于1993年3月31日出生。
13、破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7日,中华路派出所接报案称保定辅誉街银行宿舍2单元502室有人非法同居。后迅速调查,并了解到韩某(女)当时未满14周岁。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张光交代了其自2006年5月中旬开始, 张光与韩某多次发生性关系。韩某1993年3月31日出生, 当时未满14周岁。张光于1989年8月31日出生,且当时明知韩某末满14周岁。张光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明知受害人韩某不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光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光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光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律师点评:张光的犯罪属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犯罪的开始是两个人搞对象,张光由于文化知识浅薄,对法律的无知,致使发生了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暴力强奸妇女的犯罪,张光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因此,对于张光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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