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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寻衅滋事、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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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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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又名xx、xx,男,一九x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系农民,家住xx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辩护人赵海根、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一九七六年五月十六日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系农民,家xx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抢劫、寻衅滋事、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1999)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x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凌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xxx及王的辩护人赵海根、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xxx、xxx与袁艺(另案处理)在本市沪闵路江川路车站处,见一辆沪A-U5666中巴公交车靠站,被告人xxx即让被告人xxx与袁艺上车,将该车售票员段辉拉下,一起对段进行殴打,并当场从段处劫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九月间,被告人xxx单独或与他人先后三次在分别乘坐沪A-U5742、沪A-U5746中巴公交车时,以票价贵,车辆起步快等为由,故意生事,对司售人员进行殴打和威胁,并索要钱财。后为求“太平”,迫于无奈,沪A-U5746中巴公交车售票员吴良龙交给被告人xxx人民币二百元;沪A-U5742中巴公交车司售人员向车队领导汇报,由车队调度员高国芳交给被告人xxx人民币五百元。一九九八年九月至十月间,被告人xxx、xxx等在闵行区拦下沪A-U5812中巴公交车,以砸车等相威胁,索要钱财,售票员出于无奈,电话告之该车老板刘之力,并由刘与被告人xxx相谈,后刘为求“太平”,通过他人交给被告人人民币一千元。期间,被告人xxx、xxx等还先后二次至闵行区华莹卡拉OK厅,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该厅承包人李激强行索得人民币五百元。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晚十时许,被告人xxx约吴某(女)吃“夜宵”,吴某又约余某(女)、齐某(女)同往。吃完夜宵后,余某、齐某乘三轮车离去。当车至闵行区东川路、华银路口时,被被告人xxx与韩伟(另行处理)乘出租车追上拦下,并被被告人等强行拉至出租车上,劫持至闵行区北桥镇黄一村南陆队一农宅内,以言语相威胁,由被告人xxx对余某,韩对齐某分别实施了奸淫。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判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xxx及xxx上诉提出,殴打被害人段辉的目的是因为在事发前二日乘中巴车时,段对王的女朋友陶的表妹朱莉出言不逊,而对段泄愤报复,并非劫财。二百六十元钱也是段被打事后为表示“歉意”主动拿出的买烟钱。故不是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xxx的辩护人认为,xxx等人对被害人段辉实施的行为,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
  xxx对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异议。xx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定寻衅滋事不当,这些行为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定敲诈勒索较妥。x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不是事实,因事前其并不知道,只是跟着xxx到了现场,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xxx上诉还提出,其与余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不违背余的意愿,属嫖娼行为。王的辩护人认为,在同案关系人韩伟未到案的情况下,原判仅凭余某等人的陈述认定xxx强奸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xxx、xxx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段辉二百六十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应包括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实施抢劫。xxx、xxx等人将段某从车上拉下实施抢劫,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法条论处。原判认定xxx、xxx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x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钱财,xxx在场参与,客观上起了助威作用。xxx上诉提出事先不知xxx是寻衅滋事,也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辩解,与xxx当庭供述及有关被害人的陈述不符。xxx、xxx寻衅滋事犯罪的罪名成立。原判认定xxx强奸一节的案发正常。被害人余某及证人任跃进的证言能够证实xxx对余某强奸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系刚满十六周岁少女,xxx关于与余某属嫖娼的上诉属无理狡辩,原判对xxx、xxx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上诉人xxx等人在乘坐被害人段辉司售的中巴公交车时,因故与段辉发生过争执。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上诉人xxx、xxx与袁艺(另处)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江川路车站处,见牌号为沪A-U5666中巴公交车靠站等客,被害人段辉在车上司售,王即让陶与袁上车,将段从车上拉下,一起对段殴打,并当场从段处抢走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段辉关于当日被xxx、xxx等人殴打,并当场被抢走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的陈述,证人姚中华、孙魁、郭元龙的证词能印证段辉的上述陈述。xxx、xx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作过相应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xxx、xxx关于殴打段辉,但没有当场劫取段辉财物,而是段事后主动给予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上诉人xxx参与上诉人xxx等人向刘之力、李激寻衅滋事,强拿硬要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刘之力、李激关于xxx在场参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少龙、张其红等人的证词等为证,上诉人xxx亦当庭供述xxx参与寻衅滋事事先是清楚的,故应予以认定。xxx对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xxx其余寻衅滋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对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原判认定xxx以言语威胁,对余某实施奸淫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任跃进、吴某的证词所证实,并与查证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xxx提出其与余某的行为系嫖娼卖淫,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此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段辉的钱财,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对xxx、xxx这一行为以抢劫定罪是正确的。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是指对正在营运中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售和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和所载财物实施的,其危害程度应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或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当。本案上诉人xxx、xxx基于一定的原由,对停靠站台的公共车辆上某一具体人员拉下车后殴打并劫取其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的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对xxx、xxx处罚不当,应予纠正。xxx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xxx、xxx还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王的辩护人认为xxx的这些行为应以敲诈勒索论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xxx还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又构成强奸罪。故对上诉人xxx依法应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三罪并罚,对上诉人xxx依法应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上诉人xxx、xxx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的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属共同犯罪。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对xxx、xxx寻衅滋事、xxx强奸犯罪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但对xxx、xxx抢劫一节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汪立军
代理审判员 戴志兴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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