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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抢劫、强奸,xx、xxx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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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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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25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无业,住xxxx。1994年8月19日因敲诈犯罪被少管一年,1996年1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别名罗x,男,18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洛阳市廛河区道北岳村。199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拘留15天。2002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伟,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启明西路47号院1-102号。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安,王伯德,洛阳天真唯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抢劫罪、强奸罪,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毅、王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金xx,辩护人王明伟、朱小安、王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伙同黄杰(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一中学生牛小康、孙文龙二人,被告人xxx将孙文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xx、xx、xxx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x、xxx三人在xxx家预谋抢劫,当晚11时许,xx、xx、xxx拦乘由栾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廛河区利民南街,被告人xx拔下出租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某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赃款已退回),被告人xx将栾某强行拉至出租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将栾的裤子拉链拉开企图强奸女司机,后因被告人xx、xxx急于逃离现场并上前劝阻,被告人xx强奸行为未遂。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xx是被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也未分得赃款,主观恶性小,并且阻止xx的强奸行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xx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受胁迫参与犯罪,并阻止xx的强奸行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认定xx、xxx为胁从犯的证据不足;xxx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但其偶犯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伙同黄杰(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老城区大千娱乐城门前拦住洛一中学生牛小康、孙文龙二人,被告人xxx将孙文龙拉至二楼进行看管并搜身,被告人xx、xx、xxx将牛小康带至楼梯间,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受害人。
  200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x、xxx预谋后,于当晚11时许,拦乘由女青年栾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廛河区利民南街,被告人xx拔下出租车点火钥匙,用手卡住栾某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及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50元)。后被告人xx又将栾某强行拉至出租车后排坐位上,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栾某的裤子拉链拉开,压在栾某的身上,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xx、xxx劝阻,xx强奸未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受害人牛晓康、孙文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的事实。
  受害人栾红霞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上述被抢劫和强奸的事实。
  被抢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赃物提取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在抢劫犯罪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构成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有未遂情节,对其强奸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xx系胁从犯、xxx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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